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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678号

周彩珠与刘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彩珠,盐城市青年汽车修配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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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周彩珠。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青年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青年汽修厂),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区盐渎东路*号。负责人陈书兵,青年汽修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祥,青年汽修厂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支港南路53号。负责人戴凤刚,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彩珠与被告青年汽修厂、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珠的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青年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祥、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彩珠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20分左右,刘壮驾驶苏J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沙港村一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410.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年汽修厂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壮是我厂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厂垫付29359.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需进一步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20分左右,刘壮驾驶苏J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沙港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周彩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彩珠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265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彩珠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215.35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40元。诉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0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周彩珠因��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3、后续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3元。刘壮系被告青年汽修厂驾驶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J211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年汽修厂垫付29359.3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同仁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刘壮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彩珠虽年满七十周岁,但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彩珠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2013年8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因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彩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355.35元、住院伙补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6652.8元(22天×2人×59.4元/天+68天×1人×59.4元/天)、误工费6629.04元(186天×59.4元/天×60%)、残疾赔偿金12202元(12202元/年×1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80元、鉴定费2003元,合计60928.1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41363.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049.08元(17561.35元×80%),合计赔偿60017.76元,由被告青年汽修厂赔偿5515.27元(17561.35元×20%+2003元),因其已垫付29359.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应向其返还2384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412.92元,其中向原告周彩珠支付31568.89元,向被告青年汽修厂支付23844.03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青年汽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

审判员  徐中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