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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66号

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某于2013年3月5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三中门前,伙同宋某某(已追诉)等多人无故将吉化三中学生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平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是因错误理解了他人的意思才导致本案发生,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平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在与吉化三中学生打电话时,误以为电话中对方有人要找其打架,遂约好宋某某(已追诉)晚上与其同去,并事先准备了刀和木棒。当晚20时许,在吉化三中门前,被告人平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无故将吉化三中学生王某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平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下午,其给吉化三中的女学生刘某某打电话,后其说要过来,其听见刘某某那边有个男的说“你要是过来就带点东西来”,其一听就生气了。之后其通过QQ联系上宋某某,让宋某某晚上跟其去吉化三中,说有个学生骂其。随后其买了一把刀和一根木棒。晚上20时许,其与宋某某在吉化三中见面后,宋某某又打电话找来两个人。学校放学后,刘某某出来,其与刘某某说话时,又出来几个学生和刘某某说话,其让几人走,几人不走,其过去推了两下。其记得有个学生又回来了,其就拿刀砍对方的后背,对方不知用什么挡了一下。之后宋某某和宋某某找来的两人也动手打该学生。有个老师从学校过来,其与宋某某等人就跑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20时许,其放学回家,刚出吉化三中校门口,看见同学赵某某和李某甲向刘某某方向走去,刘某某在和校外的人说话。之后其看见李某甲被对方给打了,刘某某说不是他,李某甲被打后让赵某某拽走。其过去看李某甲。这时和刘某某说话的那个人(也是打李某甲的人)过来踹其一脚,对其说没你事,滚一边去。之后对方过来三四个人,手拿刀和棒子开始打其,刘某某也说不是他,但对方没停手。之后学校里面有人喊了一声,对方就都跑了。3、证人刘某某(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8时许,平某某给其打电话时,其同学韩某某在一边说要来就带东西来,指带点吃的。其在电话里听出来平某某以为是要打架。20时15分学校放学时,其在校门口看见了平某某,还带了一些人。平某某问其刚才那个同学是谁,要找他,其说已经走了。这时其同学李某甲、赵某某和王某某出来,看见其后李某甲问其怎么还没回家,平某某就冲李某甲过去了,其说不是他,平某某打了李某甲几下。这时王某某往这边走,平某某这方不知谁说让王某某去一边,但王某某没听,平某某一伙就开始打王某某,怎么打的其没看清,但手里都拿着东西。之后从学校那边传来一个声音,说别打了,平某某他们就都跑了。4、证人李某甲(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20时许,学校放学后其与赵某某、王某某一起走。走到校门口时,看见刘某某在和两个社会人说话。其怕刘某某吃亏,就过去问刘某某怎么还不回家。对方一个人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刀,用刀尖碰其一下,说要打架啊,赵某某将其拽到一边。这时王某某奔其过来,拿刀的那个人让王某某赶紧滚,对方其他人从不远处跑过来,共约六七个人用刀把王某某砍了之后都跑了。具体因为什么事不知道,动手时对方手里拿着刀和铁管。5、证人赵某某(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晚上8点多,其放学后和同学王某某、李某甲一起回家。走到校门外看见两个人和同学刘某某在一起。因为该二人其与王某某、李某甲都不认识,怕刘某某吃亏,李某甲过去问刘某某怎么还不回家,对方的一人说“你就是那个人啊?”穿黑衣服的人先动手打了李某甲,之后对方共七八个人把李某甲围在中间推打。其和刘某某说打错人了,对方才停手。其在和刘某某查看李某甲伤情时,不知为何对方开始打王某某,其看见有人拿像刀的东西和棍子。之后对方突然都跑了。并证实之前听刘某某和韩某某他们说,因为韩某某的玩笑话“不带点东西来呀”,对方要来堵韩某某,对方应该是认错人了才打的李某甲和王某某。6、证人韩某某(系吉化三中学生)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7时许,其与同学刘某某在吉化三中门前买东西时,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要过来,其就开玩笑说要来就带点东西来,别空手。刘某某打完电话后对其说,其开玩笑的话对方听到了,并说放学后来学校找其,其猜测对方是要来学校打其。放学后,其看到校门口站着一个男子和刘某某说话,其就回家了。结果该人把王某某打了,打仗过程其未看到。7、证人李某某(系吉化三中安全处主任)证言。证实其负责在学生放学后,检查教室门是否关好以及学生放学时在校园周边的安全情况等。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先在校门口处呆着,放学铃响后,其去操场看了下是否有学生打闹,之后又回到校门处。刚到门口,就看见有三四个校外的人手里拿着东西打学校的一个叫王某某的学生,其当时就喊了一声,之后跑了过去,校外的人就都跑了。其询问王某某伤情后,让学校老师把王某某送到了吉化医院。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10、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1、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平某某辨认同案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以及证人刘某某辨认与被告人平某某一起参与打架的人的情况。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平某某的自然情况。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同案宋某某予以上网通缉。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平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15、光盘。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平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