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坛民初字第2636号

印国芳与倪卫平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印国芳,倪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印国芳,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倪卫平,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印国芳诉被告倪卫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国芳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7月18日向常州森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3辆东风汽车,原告将该3辆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领取了车牌。因被告不支付租金,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贵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该3辆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牌号为苏D×××××、苏D×××××、苏D×××××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苏D×××××、苏D×××××、苏D×××××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卫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印国芳以16.25万元的价格向常州森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EQ5093GSS型号汽车1台。2011年3月26日,印国芳与被告倪卫平签订租赁合同1份,由印国芳将牌号为苏D×××××、型号为EQ5093GSS的汽车以72000元/年的价格租赁给倪卫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1年7月18日,印国芳以每台15.2万元的价格向常州森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型号为EQ5142GSS的汽车2台。2011年9月30日,印国芳与倪卫平签订租赁合同1份,由印国芳将牌号为苏D×××××、苏D×××××的汽车2台以每年每台720**元的价格租给倪卫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上述2份租赁合同。牌号为苏D×××××、苏D×××××、苏D×××××的3辆汽车后登记在金坛市晨江热水供应站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合同2份、租赁合同2份、情况说明1份、(2013)坛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牌号为苏D×××××、苏D×××××、苏D×××××的3辆汽车虽登记在金坛市晨江热水供应站名下,但其实为原告印国芳购买,所有权人应为印国芳。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牌号为苏D×××××、苏D×××××、苏D×××××的3辆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苏D×××××、苏D×××××、苏D×××××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我国相关车辆过户登记的政策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牌号为苏DG77**、苏DG82**、苏DG82**的3辆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印国芳所有。

二、被告倪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将牌号为苏DG77**、苏DG82**、苏DG82**的3部车辆过户至原告印国芳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倪卫平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代理

审判员  孔园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