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陈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红,女,汉族。被告范志敏,男,汉族。被告芦晓红,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昊与被告吴广红、范志敏、芦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杰、郑飞,被告吴广红、芦晓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昊诉称:被告吴广红、范志敏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6次向我借款54.15万元,其中吴广红和芦晓红向我借款28万元。经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23万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吴广红、范志敏共同偿还我借款31.15万元,被告芦晓红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中的28万元。
被告吴广红、范志敏、芦晓红辩称:1、被告范志敏所借的5万元系个人债务,与被告吴广红无关,且原告主张该5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范志敏与被告吴广红于2009年11月2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原告陈昊主张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共计为54.15万元,我们认为仅存在借款39.15万元的事实,且已还款3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广红、范志敏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1月24日离婚。被告吴广红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陈昊借款合计11.50万元,并出具以下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到陈昊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吴广红,2011.3.8”;2、“今借到陈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吴广红,2011.8.30”;3、“今借到陈昊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元),借款人:吴广红,2012.7.7”。2012年4月24日,被告芦晓红单独向原告陈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期壹个月),收款人:芦晓红,2012.4.24。”被告吴广红、芦晓红先后两次共同向原告陈昊借款28万元,并出具以下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到陈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芦晓红、吴广红,2011.9.30”;2、“今借到陈昊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还期壹个月),借款人:芦晓红,吴广红,2012.1.20。”借款后,被告吴广红、芦晓红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志敏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广红单独欠原告陈昊借款11.5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芦晓红单独欠原告陈昊借款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吴广红、芦晓红共同向原告陈昊借款28万元,后共同偿还23万元,尚欠5万元,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陈昊主张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志敏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广红偿还原告陈昊11.50万元,被告芦晓红偿还原告陈昊10万元,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昊借款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二、驳回原告陈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73元,原告陈昊承担750元,被告吴广红承担2823元,被告芦晓红承担2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平静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