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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532号

王锦华与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锦华,高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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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锦华,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国锋,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锦华诉被告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华,被告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5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04年4月5日高国锋向王锦华借款现金伍仟元整。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实际上并没有和王锦华拿上钱,当时因为我打牌输了钱,便先写好借条让孙旭东去和王锦华拿钱,但王并没有给我拿钱。另外原告弟弟王建华还欠我6900元有欠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被告高国锋向原告王锦华书写欠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锦华现金伍仟元整,高国锋,2004.4.5”。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被告做为债务人应当予以返还,在庭审中辩称其实际并未得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所提其与原告弟弟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多次催要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锦华借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国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娟

审 判 员  刘国宏

人民陪审员  连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