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守臣,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忠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守臣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忠辉犯包庇罪,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2013)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守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邓忠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守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对邓守臣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3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佳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富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守臣、邓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邓守臣与被告人邓忠辉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守臣无证驾驶邓忠辉承包的黑DE96**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富锦市锦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路货场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周、疏忽大意并超速行驶、未避让路上行人,导致车辆右前部与站在马路上的被害人战某某相撞,致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邓守臣下车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无反应,即开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邓守臣在其亲属邓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战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腹联合伤死亡。富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邓守臣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邓守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邓守臣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守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守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人许某某、贾某某、薛某某、巴某某、宋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忠辉的供述,富锦市公安局(2013)富公刑技第16号鉴定书、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第(2013)车技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包庇犯罪2013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邓守臣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将肇事车辆开回家中,并将肇事经过告诉了其父亲被告人邓忠辉,邓忠辉在得知邓守臣肇事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开往同江市,欲在同江市修车。当车辆行驶至富民村附近时,车辆翻入道旁沟内。邓守臣、邓忠辉被他人拉回富锦市内。当日二被告人来到佳木斯市,又于9月19日晚回到富锦市。得知被撞的人已死亡后,被告人邓忠辉明知该起交通肇事系邓守臣所为,但其为帮助邓守臣逃避法律追究,于2013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自己系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意图包庇邓守臣,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忠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守臣的供述,且被告人邓守臣的供述与被告人邓忠辉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守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忠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守臣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忠辉犯包庇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守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忠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守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守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忠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荣坤
审 判 员 刘世平
人民陪审员 孙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