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轿车由洮白公路冷国祥家门东侧胡同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沿洮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姬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姬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丽丽受伤,张丽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丽丽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总计二十六万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轿车由洮白公路冷国祥家门东侧胡同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沿洮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姬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姬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丽丽受伤,张丽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丽丽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