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67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静。
委托代理人:姜苏挺。
被告:沈红波。
被告:邱亚海。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贷款公司)诉被告沈红波、邱亚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邱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贷款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红波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红波提供借款3000000元,月息为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沈红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经营所需,被告邱亚海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926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暂算至同年11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169260元。原告金石贷款公司提供了保证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支票存根、领款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红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邱亚海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邱亚海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沈红波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海亚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红波、案外人邱国华签订了编号为JS13-G-00116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红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沈红波交付了该笔借款。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红波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沈红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被告邱亚海是被告沈红波的丈夫,且其自认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8.6‰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利息诉请中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红波、邱亚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6‰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4元,减半收取16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7元,由被告沈红波、邱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汪迪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