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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602号

金晓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晓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玄,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玄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晓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晓玄来到永康市江南街道新世纪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俞某足放在网吧桌子上充电的一只三众牌手机,然后卖给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现被告人金晓玄已退赔被害人俞某足人民币50元。2、2013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晓玄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都市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戴某放在网吧桌子上充电的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逃离网吧时被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18元。现该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晓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晓玄的供述、被害人俞某足、戴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二手手机综合查询、退赔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晓玄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晓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晓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晓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