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992号

原告高胜旗诉被告张晓松、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胜旗,张晓松,刘卫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992号原告高胜旗,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桥,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松,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卫东,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高胜旗诉被告张晓松、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旗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松、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旗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张晓松因承包建设施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高胜旗借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卫东自愿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大厦1-D2801A室(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的住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高胜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晓松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刘卫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张晓松用其父张全志位于温泉办事处白茶村三组的住宅(建筑面积285.74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刘卫东用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大厦1-D2801A室(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的住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张晓松、刘卫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晓松、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视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高胜旗陈述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还款时间未果。庭审前,法庭与两被告电话联系,两被告承认欠款属实,称没有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借条的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胜旗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张晓松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之日止)。被告刘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