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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五初字第713号

刘常存与张冬冬、马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常存,张冬冬,马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713号原告刘常存,男,汉族。被告张冬冬,男,汉族。被告马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冬,男,汉族,马光英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常存诉被告马光英、张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存、被告张冬冬并作为被告马光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原告刘常存驾驶鲁EXXX**轿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福路路口处时,与沿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光英驾驶的鲁E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常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光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冬冬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马光英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光英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8时30分,原告刘常存驾驶鲁EXXX**轿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福路路口处时,与沿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光英驾驶的鲁E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常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光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常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EXXX**轿车在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0920元。另据查明,肇事车辆鲁EXXX**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冬冬,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光英驾驶,被告张冬冬与被告马光英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常存驾驶鲁EXXX**轿车与马光英驾驶的鲁E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刘常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光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鲁E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冬冬、被告马光英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常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0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8920元,由被告张冬冬及被告马光英按照30%的比例赔偿267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常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张冬冬及被告马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