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600号原告陈小庆,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纪冰。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陈小庆诉被告上海乾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乾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在闵行区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但在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实际经营已超过一年,本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所属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实际注册地为本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2412室。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乾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