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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461号

沈忠兴与徐叶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忠兴,徐叶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61号原告沈忠兴。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徐叶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委托代理人孙丹。

原告沈忠兴诉被告徐叶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徐叶均,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忠兴诉称:2012年1月14日21时50分许,沈国伟驾驶被告徐叶均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天打桥地段时,其车头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58.69元、误工费37222.20元(109.80元/天×339天)、护理费11858.40元(109.8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181元(21545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760.3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徐叶均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14760.30元;2.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票据金额没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费用863.8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210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按照10元/次计算,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由于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提供的,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应根据关联性按75%进行折算;其他费用偏高。

被告徐叶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是徐叶均的,沈国伟是徐叶均雇佣的驾驶员,沈国伟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沈国伟相应的责任由徐叶均承担。事发后,徐叶均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多元,该款原告没有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住院18天,其伤情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头部皮肤挫裂伤。经原告委托,2012年12月2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因车祸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其车祸外伤所致的“颈椎过伸性损伤”可以成为其颈部疾患症状发作的主要作用因素,车祸外伤在导致现存后果(颈部特征)中为主要因素,其车祸外伤的参与度在75%左右较为合理。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伤前在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母亲钱水云(1933年9月5日出生)系非农户籍,育有3个子女。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徐叶均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按实付金额计算,为57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具体出入院时间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合理误工期限240天,其误工费为26352元(109.80元/天×24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专人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9882元(109.8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1元(母亲21545元/年×5年×20%÷3人),结合车祸外伤在现存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在75%左右的鉴定意见,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09035.75元【(138200元+7181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车祸外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7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2537.02元。其中,被告徐叶均已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此外,被告徐叶均还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施救费及电瓶车修理费,该垫付款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被告徐叶均提供的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肇事驾驶人沈国伟系在执行徐叶均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徐叶均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未超过各分项限额,故由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如数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已超过该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按限额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直接侵权人沈国伟的雇主被告徐叶均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忠兴因事故造成物质损失111467.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1896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徐叶均赔偿沈忠兴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3569.75元,抵扣已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35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忠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已批准缓交),由沈忠兴负担655元,徐叶均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益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