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晓慧,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托代理人程建斌,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之夫。被告郭根法(曾用名郭伟),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晓芬,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王晓慧诉被告郭根法、杨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斌、被告郭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整,归还期限为3个月。在还款期限,被告只转账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郭根法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部分债务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还款期限,被告杨晓芬以种种理由���借口迟迟不肯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出借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借款利息。被告杨晓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根法辩称,本金还了63000元,利息还过6000元左右。被告杨晓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郭根法为原告王晓慧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晓慧现金柒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70000.00),以坐落于市区城关镇下申街村小于家庄自然村33号私人房产作抵押,借款人郭根法(郭伟),担保人杨晓芬(100%),2011年8月2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因扣过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为68600元,但借据上写为7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之后被告通过���行转账偿还原告款50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春天被告给付原告丈夫程建斌现款10000元,并主张利息还到2012年11月份。原告本人认可被告归还10000元的时候,给付利息5200元。原告陈述被告曾给付其1000元违约金。2012年10月份之后,在被告家中,被告之妻偿还原告之夫程建斌借款3000元。对被告之妻偿还原告之夫程建斌的3000元,原告称是另一笔借款,原、被告对此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认可是其书写的,被告所述实际借款为68600元,并已偿还5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
被告辩称还款10000元时,给付利息5200元,原告亦对此认可。原告称被告偿还其的3000元是另一笔借款,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1000元,认为是违约金,但借据中未载明双方对违约金有所约定,对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杨晓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以坐落于市区城关镇下申街村小于家庄自然村33号私人房产作抵押,因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根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慧借款8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86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应除去已给付的1000元);
二、被告杨晓芬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
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