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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89号

沈双根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沈双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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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双根。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双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双根及辩护人叶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双根先后与杭州宇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磊钢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采用签订协议、签发空头支票假意“付款”等手段,套取现金,用于归还债务。被告人沈双根参与合同诈骗5起,价值人民币14063096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沈双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双根在庭审中虽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都是以公司名义与受害单位签订合同,并且套取的现金都是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应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不能构成合同诈骗,应属于民事纠纷;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也不认为是个人犯罪,应是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间,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沈双根,先后���杭州宇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磊钢铁有限公司,采用签订协议、合同、签发空头支票假意“付款”等手段,套取现金,用于归还债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沈双根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杭州宇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后宇天贸易公司共计发货1078.582吨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823096元。被告人沈双根收货后,向杭州宇天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假意“付款”,并为套取现金,将钢材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430万余元,用于归还债务。2、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沈双根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杭州豪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后杭州豪磊物资有限公司发货共计250吨钢材,共计���值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沈双根收货后,向杭州豪磊钢铁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假意“付款”,为套取现金,将钢材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100万余元,用于归还债务。综上,被告人沈双根参与合同诈骗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5873096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康拓公司工商资料、康拓公司银行贷款资料、康拓公司人民法院执行资料,证实被告人沈双根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沈双根所在单位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及目前的资产情况。2、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宇天公司送货单、供货明细列表、宇天公司营业执照、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物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入库单、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潘某、胡某甲、胡某乙、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杜某、范某、姚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沈双根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杭州宇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后宇天贸易公司共计发货1078.582吨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823096元。被告人沈双根收货后,向杭州宇天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假意“付款”,并为套取现金,将钢材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430万余元,用于归还债务的事实。3、购货合同、豪磊公司营业执照、豪磊公司送货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沈双根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杭州豪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后杭州豪磊物资有限公司发货共计250吨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沈双根收货后,向杭州豪磊钢铁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假意“付款”,为套取现金,将钢材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100万余元,用于归还债务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被告人沈双根所在单位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其余两位股东陈东明、沈永华的行踪。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双根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沈双根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都是以公司名义与受害单位签订合同,并且套取的现金都是用于归还公���债务,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双根当庭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沈双根在与杭州宇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情,可见该些行为的实施并非由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的决策程序所决定,故不能认定为体现单位意志,被告人沈双根个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亦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被告人沈双根及辩护人的该起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不能构成合同诈骗,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沈双根参与了对杭州邦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石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宝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诈骗活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五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沈双根的犯罪数额中,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双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更正。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双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幸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