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6月2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黄某某,女,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柳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黄亚飞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黄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中旬(农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柳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7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和金耳环各一枚。2012年7月29日(农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2012年10月8日(农历),被告黄某某回娘家居住后,拒不回原告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7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和金戒指各一枚。
被告黄某某、柳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是事实,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也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给被告68000元的彩礼,金项链和金耳环都放在原告家。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0日(农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1元。2012年7月24日(农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2012年7月29日(农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8日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枚,现金项链在原告处,金戒指在被告处。2012年10月8日(农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开始分居。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7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和金戒指各一枚。上为本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销售单及销售小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78000元,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见面礼款100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68000元的彩礼,原告提供两位证人,经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彩礼款已给付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68000元的彩礼,该陈述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购买的金项链,原告当庭认可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购买的金耳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彩礼款78000元应当适当返还,以39000元为宜。在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只涉及杨某某、黄某某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黄某某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黄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购买的金戒指,属实物赠与,不宜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柳某某、李某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