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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25号

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陈绍发、陈军华因与邓宝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陈绍发,陈军华,邓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变电站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绍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军华,女,系陈绍发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宝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陈绍发、陈军华因与被申请人邓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陈绍发、陈军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请求: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邓宝存、何亚莉、张荣向王仕君汇款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三人通过王仕君向申请人出借款项,但该回单是伪造的,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本不存在。2、二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和借条就确认借贷关系成立,未对780万元巨额现金交易的过程进行调查,存在主观臆断。被申请人邓宝存提交意见称,2011年6、7月份,申请人资金困难,欲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因银行要求申请人将前期800万元贷款归还后才能向申请人再放贷1500万元,故申请人欲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后通过王仕君向邓宝存、张荣、何亚莉借款780万元,其中向邓宝存借款280万元,张荣借款280万元,何亚莉借款220万元,2011年8月11日,邓宝存、张荣、何亚莉与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陈绍发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用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的土地、长房、机器设备、家庭住房和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担保人杨光辉、王仕君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陈绍发在借条上注明“780万元现金我已提取。”邓宝存、张荣、何亚莉约定如申请人未按期偿还三人借款,则分别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对于申请人提出银行卡业务回单系伪造的问题,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且原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不否认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条上“780万元现金我已提取”的字样系陈绍发亲笔书写和签名,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现申请人称借款关系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银行卡业务回单系伪造的问题,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故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陈绍发、陈军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综上,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陈绍发、陈军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阆中市双诚塑料包装制品厂、陈绍发、陈军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