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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623号

彭煜程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煜程,牙克石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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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彭煜程(彭晓晓),男,201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理人彭艳华(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雁宾馆厨师,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薇薇(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英,妇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秋,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煜程(彭晓晓)诉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付桂琴但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朱兴熠、

人民陪审员孙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煜程(彭晓晓)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宋艿佺、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英、李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煜程(彭晓晓)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处出生,由于被告在接生助产过程中,在没有应用指征,无专人看护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缩宫素,助产不当,导致宫缩过强、阴道破裂、新生儿颅骨损伤,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蛛���膜下腔出血、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现原告处于脑瘫状态。经多方求医,医生认为无康复希望,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复印病历,发现被告医生为掩盖过错对病历多处进行了涂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原告医疗费11966.22元、护理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82元、复印费39元、伤残赔偿金463000元,残后护理66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机票6260元,出租车145元,住宿费812元,合计1206482.22元。

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诉我方违规使用缩宫素,助产不当,造成新生儿颅骨损伤这一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新生儿脑瘫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认可。

三、原告要求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被告同意给付,但不同意按20年计算,且不同意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微微于2012年3月15日入住在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待产,3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出现宫缩,19日5时自然分娩时,被告给产妇静点缩宫素,并且常规给予产妇吸氧。6时38分分娩出一男婴即原告彭煜程。8时抱回病室,发现原告彭煜程不哭、呻吟、反应弱、立即请儿科会诊后转儿科观察治疗。经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HIE;新生儿低钠、低氯血症”。原告现以被告在原告母亲生产时由于被告在接产、助产过程中,在没有应用指征,无专人看护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缩宫素,助产不当,导致宫缩过强、阴道破裂、新生儿颅脑损伤,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被告给原告���成了极大的伤害,后发现被告医生为了掩盖过错对病例多处进行涂改,根据《侵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合计1206482.22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被告申请李薇薇及其子彭煜程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过错责任及参与度。原告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同意,亦不配合。认为被告有改动病例的行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同意双方的鉴定并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的申请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对李微微及其子彭煜程的诊断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医疗过失(过错),过失与彭煜程脑瘫后遗症参与度为40—60%。2、被鉴定人彭煜程构成1级伤残。3、被鉴定人彭煜程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彭煜程提供的���据有:1、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妇科病历1份、儿科病历1份),证明原告出生后发生脑瘫的症状,李薇薇病历证实李薇薇生产的事实及为了回避没有主治医生在场的事实,被告篡改病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此证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内容不认可,病例改动是事实,但从临时医嘱单看,张大夫是在场的,3月19日2点送入产房,3月19日5点又下一个医嘱,晚上大夫值班,由助产师看产,5点张大夫进入产房,下的缩宫素。从会诊单表面看有涂改迹象,单儿科临时医嘱单是3月19日6点39分下的,和我们会诊单医嘱是一样的,只是笔迹描了一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因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的全部过程。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大雁医院票据1张总计11966.22元,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不当接生造成损害,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但大雁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和本案医疗纠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证,因原告脑瘫是事实,原告看病是合情合法的。3.复印费2张总计39元,交通费682元。证明复印病历及给原告看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复印费认可,对长春到海拉尔交通费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脑瘫,其家长领其看病是可以理解的。4.长春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1份,核磁诊断1份(复印件),证明到长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此证不认可,因为只有医生的签章,没有医院盖章,对长春中医药大学报告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本院不予认证,因是复印件。5.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2405.67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及花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6.交通费机票6张总计6260元,出租车145元,住宿费812元,证明鉴定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我方已经支付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证。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提供证的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7055元。证明我方过错程度40-60%,双方处于共同过错,鉴定费是因此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第一项结论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我方当时不同意对此鉴定,我方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受理,原告当时拒绝参加,不适用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证,因为该鉴定是具有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李微微在被告处分娩,在分娩中,由于被告对其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错),造成原告彭煜程脑瘫构成一级伤残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彭煜程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因改动病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因该案鉴定机构对被告在李微微的诊疗中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过错及过失与彭煜程脑瘫后遗症参与度为40%--60%。故应以其鉴定为依据为宜。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11966.22元、护理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28元、复印费39元、伤残赔偿金46.3万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260元、出租车费145元、住宿费81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于被告对过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请求合情合理,以上合计1206482.22元的60%即723889.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6.22元、护理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28元、复印费39元、伤残赔偿金46.3万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260元、出租车费145元、住宿费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206482.22元的60%即723889.34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505928.88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原告李薇薇负担6263.04���;被告负担9394.80元。鉴定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被告预交1万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桂琴

代理

审判员  朱兴熠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