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9号

曾火贵与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火贵,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曾火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伯新,惠州市博罗县湖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法定代表人曾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荣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火贵诉被告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新,被告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火贵诉称,2013年5月22日,我在网上看到超荣公司出售厂房的信息后,于当天下午到该公司在湖镇镇钓湖工业区的厂房了解情况。当时该公司的厂房大门敞开没人看护,于是我进入厂房察看,步行至厂区一围墙门角时,突然被该公司饲养的狗咬伤了左大腿。由于伤势严重,我立即向湖镇派出所报警,不久,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当时该公司一员工表示,要我先治疗,他会尽快向老板汇报再作处理。几天后,我再次找到该公司员工,他说端午节老板会过来处理。后来,老板一直没有露面,也没有协商处理。2013年6月,我又向湖镇镇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至今调解未果。我被该公司饲养的狗咬伤后,左大腿流了很多血,由于伤势严重,我先后到湖镇医院和惠州医院治疗,并在家疗伤一个多月,一度无法工作。我认为,被告违法在厂区饲养动物,且没有尽到监管和安全防范的义务,直接导致其饲养的狗咬伤了我的左大腿,致使我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2416.54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1716.54元。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716.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坐落在博罗县湖镇镇钓湖村工业第一期厂房内,2009年11月开始闲置,是钓湖村偏僻地段。厂房雇当地村民丁某看护第一期厂房,并饲养五只看护犬看护,前后大门设有金属门,同时各链一只犬看护。本厂纯价值3500万元,是闲人不能进入的禁地。

二、根据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公告的精神,本公司在围墙内且有专人管理看管财物的犬只,该厂是在农村而不是在城市,犬只没有放出厂房外围,是允许的。

三、原告声称在网上看到厂房出售信息,然而他没有与信息发布单位及个人联系。我厂看护人并没有收到他任何通知,业主也没有收到发布单位(含发布人)和原告本人的通知,原告是私自闯入厂房禁地而被看护犬只咬伤,责任自负。

四、未经允许原告私自闯入禁地,他的目的不明,他被厂内加连锁的看护犬咬伤,我方拒付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荣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位于博罗县湖镇镇钓湖村工业第一期厂房内,饲养五只看护犬,并有铁链栓养。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网上看到有关该厂房出售的信息后,于当天下午私自到该厂房了解情况。当原告步行至该厂房大门时没有见到有人,接着步行至厂房后门时在没有听到狗叫声的情况下被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即向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报警。2013年8月5日,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曾火贵:你于2013年5月22日报警称因被湖镇钓湖工业区超荣公司饲养的狗只咬伤一案,我公安机关已给予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处理。对该案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你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湖镇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花去医疗费18.8元。随后原告被送往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500.34元。原告被诊断为:狗咬伤,出院医嘱:1、肥皂水结合碘伤口消毒、抗菌等;2、肌注狂犬疫苗;3、建议肌注人用狂犬免疫球蛋白;4、休息约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到惠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862.4元,于2013年6月4日到惠州曾求恩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5元。原告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饲养的狗造成原告曾火贵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损害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因原告损害是由被告饲养的狗侵权所致,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未与被告负责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厂区内,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其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20%的损害责任。现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16.54元(18.8元+500.34元+1862.4元+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4500元,原告提供惠州市金星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现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2.79元(19744元/年÷365天×3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点和乘车时间,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财物损失费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财物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2416.54元、误工费1622.79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39.33元,应由被告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赔偿80%即427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博罗县超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4271.46元给原告曾火贵。

二、驳回原告曾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18元,由被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

被告:邓阳荣/袁观浓/邓振辉。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阳荣/袁观浓/邓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0-1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邓阳荣/袁观浓/邓振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被告邓阳荣/袁观浓/邓振辉辩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海  林

审判员 叶秀婷、刘勇

审判员 叶秀婷、刘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