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清冲。清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阳木,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清冲、卢阳木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清冲及其辩护人李中山,被告人卢阳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卢清冲伙同卢阳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圳市向西村金鼎大厦出租房内,被告人卢清冲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宋某甲后,在网上冒充香港长江实业集团的员工,虚构出售香港长江实业集团原始股票的事实,让被害人宋某甲购买原始股。被告人卢清冲指使被告人卢阳木冒充香港长江实业集团的会计给被害人宋某甲打电话,让被害人宋某甲缴纳税费、保证金。被告人卢清冲、卢阳木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宋某甲的人民币29.4万元、44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9,052.76元)。被告人卢清冲获得赃款人民币30余万元;卢阳木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2、2013年5月底至6月12日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卢清冲、卢阳木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新王府小区,通过QQ聊天的认识武某某后,在冒充香港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虚构出售香港长江实业集团原始股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2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清冲退回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清冲、卢阳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卢清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意是林某某提出来后,为了在网上实施诈骗,提供场所和工具,并组织卢清冲等人进行诈骗,约定赃款林国游分得70%,其他人分得30%。卢清冲是被受雇用而实施诈骗活动的。因此,被告人卢清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卢清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坦白。3、被告人卢清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阳木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清冲、卢阳木的供述,同案犯王先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清冲、卢阳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清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阳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清冲给被害人宋某甲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清冲、卢阳木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清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清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虽然提供了犯罪场所和工具,但被告人卢清冲在林某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宋某甲后,在网上冒充香港长江实业集团的员工,骗取被害人宋某甲的44万日元。被告人卢阳木受卢清冲的指使按卢清冲给的电话内容给被害人打电话以缴纳税费、保证金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甲的人民币后并受卢清冲的指使去取了赃款,卢清冲分得30余万元,被告人卢阳木分得5000元,林某某并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清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卢阳木于2013年6月28日的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第二起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阳木提出的应当认定从犯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卢清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阳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清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卢阳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蔡昌范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