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3号

沈红英与张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红英,张正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3号原告沈红英。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彬。

原告沈红英诉被告张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睿、

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正彬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英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764元,并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签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全款,但到期后一直不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9,764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具的欠条1份。被告张正彬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现逾期尚应偿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纠纷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红英借款39,764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沈红英已预交),由被告张正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