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北柞村红星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经理。诉讼代表人张红军,该单位职员。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微,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专科文化,系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国,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红军、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刚、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杜某某在任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自制防冻液并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168328元,非法所得为116833元。经检验,该防冻液系不合格产品。现扣押不合格的防冻液329桶,价值55350.88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杜某某在任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购入假冒“壳牌”、“昆仑”、“哈飞”、“长城”、“蓝某”、“星云军”、“通用五菱”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在市场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298859.50元,非法所得为329886元。现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1892桶,价值65538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犯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解防冻液及润滑油的实际数量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涉嫌犯罪的数量和金额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销售单据真实性没有被核实,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数量和金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杜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且张某只是该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杜某某在任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其妻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自制防冻液并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向海拉尔、望奎、嫩江、泰来等地进行销售。经司法鉴定机构黑利瑾海纳司会鉴字(2012)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通过检验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速达进销存商品核算软件显示:该公司自制假冒注册商标防冻液21594桶,销售20611桶,收入1113077元,库存数量为596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29桶(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的价值为55350.88元。通过检验该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19日20本销售单显示:该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防冻液21654桶,收入1168328元。非法所得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的10%以上,经计算销售防冻液非法所得116833元。2013年11月28日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确定,依据购货商笔录与销售单核对一致的防冻液销售额为121603元。另查,在卷购货商笔录中,宝泉岭的大发润滑油负责人及八面通的康某、明水的真洪丽否认在被告单位购进防冻液的事实,昌五宏运购进防冻液的事实没有进货方证言证实,其金额合计为11608元。故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自制防冻液的金额应为109995元,经检验,该防冻液系不合格产品。现扣押不合格的防冻液329桶,价值55350.88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杜某某在任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其妻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购入假冒“壳牌”、“昆仑”、“哈飞”、“长城”、“蓝某”、“星云军”、“通用五菱”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在市场上汤某、哈尔滨市、牙克石、七台河、望奎等地进行销售。经司法鉴定机构黑利瑾海纳司会鉴字(2012)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通过检验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速达进销存商品核算软件显示:该公司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壳牌、昆仑、哈飞(统一)、长城、蓝某、星云军、通用五菱(道达尔)牌润滑油54649桶,销售49768桶,收入3015194.50元,库存数量为5001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892桶(件),已扣押润滑油市场价值为655381.5元。通过检验该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19日20本销售单显示:该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防冻液21654桶,收入1168328元。非法所得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的10%以上,经计算销售防冻液非法所得116833元。2013年11月28日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确定,依据购货商笔录与销售单核对一致的润滑油销售额为938633元。另查,在卷购货商笔录中,巴彦县的刘某2及盖州荣某飞汽车修配厂的负责人否认购进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事实,哈市阿迪诺克及鑫东安均没有购货商证言证实,其金额合计为5730元。故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金额应为932903元。现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1892桶,价值655381.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被告单位实施犯罪所用资金446718.20元,此款现已被扣押。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
二、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供述;
三、证人黄某2、黄某1、张某、彭某、刘某1、郝某、陈某、房某等人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书;
五、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防冻液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均系主犯。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仅有电脑数据及相应销售单据证实,但电脑数据及销售单据不相吻合,部分销售单据没有购货商证言证实,部分购货商否认从被告单位进货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指控证据不足的部分,予以扣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本案扣押防冻液329桶、润滑油1892桶,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扣押违法所得446718.2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丰彦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代理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