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宝青。
被告:王仁骏。
原告张宝青与被告王仁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助理
审判员李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青起诉称:原告系皮带配件经销商,被告系皮带生产商,2007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皮带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7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书面欠条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所欠货款长期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仁骏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00元的事实。被告王仁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仁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张宝青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宝青与被告王仁骏有货物买卖往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13700元的事实,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宝青与被告王仁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仁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宝青货款13700元。案件受理费143元,由王仁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