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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20号

林礼来与蔡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礼来,蔡思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林礼来。

委托代理人:郑书园。

被告:蔡思森。

原告林礼来为与被告蔡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礼来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礼来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第一次向原告购买虾皮304箱,每箱重量为36.2斤,每斤单价6.65元,计价73181元;第二次购买虾皮计价4750元;第三次向原告购买虾皮160箱,每箱重量36.2斤,每斤单价7.25元,计价41990元。三次共计价值119921元,购买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69921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经结算后,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9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礼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思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被告先后三次到原告处购买虾皮,第一次购买了304箱,每箱重量为36.2斤,每斤单价6.65元,价值73181元,第二次购买的虾皮价值4750元,第三次购买了160箱,每箱重量也是36.2斤,每斤单价7.25元,价值41990元,总金额119921元。购买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2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992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思森欠原告林礼来货款,原告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99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蔡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礼来货款699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蔡思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小勤

代理

审判员  池长该

人民陪审员  金 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