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75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欧小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欧小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小勇因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
一、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向其提供授信额度;
二、被告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
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至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同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然而,被告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小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190.82元,利息36607.52元、滞纳金10026.49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清偿日止;3、被告欧小勇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3、交易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的情况。被告欧小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欧小勇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637580000565428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61228.39元及利息52252.84元、滞纳金27544.58元未还。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16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该费用。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61228.39元及利息52252.84元、滞纳金27544.58元。2013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依据,因此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欧小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二、被告欧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金461228.3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52252.84元、滞纳金为27544.58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4元,��产保全费3154元,合共1253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担284元,被告欧小勇负担1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审 判 员 周文俊
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