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黄吉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妹,女,汉族,该行员工,住诏安县。被告沈彰,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被告沈舜贤,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诏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沈彰、沈舜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妹、被告沈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彰、沈舜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彰、沈舜贤可以在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15日,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况,均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被告沈彰、沈舜贤为上述额度借款提供址于南诏镇西门街文化古街93号的房地产(诏房权证南私字第01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诏国用2010字第11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5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2016年3月5日到期(2013年3月20日还清);2011年4月1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2016年4月1日到期;2011年9月7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2012年9月7日到期(2012年4月9日还清);2011年10月12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6年10月12日到期;2011年12月1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2012年1月11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7年1月11日到期;2012年4月13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7年4月13日到期;2012年9月10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3年9月10日到期;2012年12月2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2013年12月2日到期。被告沈彰、沈舜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15614.22元及利息5907.5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彰、沈舜贤一次性付还原告贷款本金215614.22元和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止的旧欠利息5907.54元以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沈彰、沈舜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沈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为生意失败,才没有能力归还全部借款,抵押房屋价值超过1500000元,与实际债务差距太大。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驳回原告要求变卖抵押物还款的诉求,让被告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沈舜贤辩称,沈彰向原告借款是用沈彰与本人的房地产作抵押,当时本人正上班,在没有了解清楚的情形下,按原告要求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当时所贷款额200000元已还清,后来沈彰所贷款额未经本人同意,原告也不告知本人情况,却事后将还款义务转嫁于本人,不断向本人追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1年2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沈彰、沈舜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2、诏房权证南私字第01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诏国用(2010)字第11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诏安房南诏他字第00013741号他项权证各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九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提前还款结清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提前还款单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拖欠本息系统屏打清单八份。4、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沈彰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存在一点异议,当时该笔借款可以由被告循环使用,结果要用时原告不给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沈彰、沈舜贤提出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沈彰、沈舜贤在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地产抵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沈彰、沈舜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彰、沈舜贤可以在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15日,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沈彰、沈舜贤提供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文化古街93号的房地产(诏房权证南私字第01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诏国用2010字第11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1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3月5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2016年3月5日到期(2013年3月20日还清);2011年4月1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2016年4月1日到期;2011年9月7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2012年9月7日到期(2012年4月9日还清);2011年10月12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6年10月12日到期;2011年12月1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2012年1月11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7年1月11日到期;2012年4月13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7年4月13日到期;2012年9月10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3年9月10日到期;2012年12月2日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2013年12月2日到期。被告沈彰、沈舜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15614.22元及利息5907.5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沈彰、沈舜贤在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和提供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沈彰、沈舜贤提出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沈彰、沈舜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沈彰、沈舜贤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自认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15614.22元及利息5907.54元,依法可予采信。原告请求向被告沈彰、沈舜贤讨回贷款本息,对被告沈彰、沈舜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彰、沈舜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本金人民币215614.22元和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止的旧欠利息5907.54元以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在上列债权范围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对被告沈彰、沈舜贤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文化古街93号的房地产(诏房权证南私字第01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诏国用2010字第11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3元,减半收取2311.50元,由被告沈彰、沈舜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少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亨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