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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30号

祝岩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祝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30号

原告:祝某,女,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涡阳县劳动就业局干部,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力、彭奇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同居生活,1990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添置了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31051**,面积124.88平方米。2012年1月11日,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有的房屋予以分割。为此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决:

一、依法分割产权证号为3105159的房屋(房屋价值40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祝某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祝某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祝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判决解除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证据三,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5月17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刘某的房屋具体位置、面积以及登记时间是2010年等情况。证据四,2008年4月22日刘某和安徽金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刘某联合建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及联合建房的分配情况。证据五,刘某等二十三户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刘某等二十三户联合建房情况。证据六,涡阳县房屋初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房产登记相关档案。证明目的:刘某房屋初始登记是2010年及房屋相关情况。证据七,祝某和刘某的女儿刘君茹有病检查、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证明目的:祝某和刘某的女儿刘君茹有病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情况。证据八,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借款为祝某和刘某的女儿刘君茹有病检查、住院治疗以及上学花费的事实。证据九,证人刘君茹证言。证明目的:孩子有病治疗,被告遗弃子女的情况。证据十,电子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估价报告书。价格没有异议,但由于评估时被告不配合,没能进入室内,没有对室内装潢评估。被告刘某针对原告祝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四、五、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解释为是自建房,不是商品房的观点有异议,都需要用钱,与市场流通的商品房只是名称不一样。证据七,没有异议,恰好印证被告的绝大部分工资都用于孩子治病。证据八,没有异议,也说明了其经济状况不好的事实。证据九,部分不属实,对见面的时间三次相互矛盾。可以表明家中欠债都是为孩子治病。证据十,对治疗的时间有异议,照片、视频是事实,但时间不对。证据十一,评估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刘君如,现年23岁。女儿在幼年时一直患病,为此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而工资收入比较低,为此欠下60000余元的债务至今没有还清。原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2005年又将户口迁至深圳,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离婚。离婚时,考虑到夫妻多年的感情,就没有主张其对债务分担。被告婚后至购买争议房屋前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争议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是被告父母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同时又向亲友借用部分款购买,并赠与被告本人的。为慎重起见,当时被告父母还特签订赠与文书一份。综上,所争议的房产,实际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刘某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收入状况,并无购买商品房的经济实力。证据二、马坤秀银行取款单三份。证明答辩人父母取款购房及赠与行为的真实性。证据三、刘茂林,马坤秀的赠与书一份。证明争议的房产系本案被告人刘某父母赠与的,系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证据四、原告户籍迁出证明。证明原告在2005年已多年不在原籍,与答辩人分居多年。证据五,证人刘茂林的证言。证据六,证人刘丽芬的证言。证据七,证人刘进的证言。证据五、六、七,证明赠与书一份的真实性。原告祝某针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真实,工资单应由一系列福利等组成,而这证明只有一部分,而且这份工资单只是一小部分,不是全部的工资收入,不具有合法性,同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无法证明被告的全部工资情况。作为书证,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证据二,对第一个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在客户名称中,并没有马坤秀名称,存款时间为2007年,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个只是结息单。第三份定期存单,到期2008年9月29日,同样没有姓名,与本案同样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赠与书是虚假的,不具有合法性。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单位联建房,而赠与书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并与大量档案所违背。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迁出去并不是说明夫妻之间不再联系,夫妻关系不再存在。证据五、六、七,刘进的证言,只是偶尔听说,具体情况不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女儿患病没有异议。其父亲和姐姐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明显虚假。尽管有一份赠与书,但被告在2010年7月份已经取得房产证,对房屋单独享有所有权,而2010年10月才写的赠与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祝某所举证据一、七、八,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强调认为该房的钱系被告的父母所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所争议房产的开发手续及相关产权登记等档案的材料,能够反映出相应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实,认为见面的时间表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被告婚后所生育的女儿,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证言应客观真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从证言的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遗弃该证人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证明被告遗弃女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所举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全面,不能全部反映出被告的收入。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记载,有单位加盖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每个人的收入可能存在多元性,不能仅以该工资记载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没有能力购买房产,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马坤秀存取款的事实,不能反应出此款的去向,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强调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和女儿自2000年至今在深圳生活和2005年母女的户口迁往深圳以及被告也时常到深圳看望的事实能认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五、六、七,原告有异议,认为虚假,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刘进所作的证言,仅是听说或推测的结果,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刘茂林、刘丽芬和本案的被告由利害关系人,同时结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争议房产实际是单位集体运作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职工名下)后,和相关的开发商联合建房所取得的,该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因此被告刘某取得的系原始产权。故达不到被告主张的系其父母赠与的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至于其父母是否给予给其款项以及给予款的性质,可另案处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9年4月同居生活。1990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君茹。1999年度,女儿刘君茹患病治疗稳定后,于2000年和原告祝某到深圳生活至今。此期间,被告刘某也偶尔到深圳看望。女儿刘君茹在深圳生活至今,也时常继续治疗疾病,费用原、被告均部分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某系涡阳县劳动就业局职工。90年代,被告刘某所在单位为职工住房考虑,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因政策原因,单位福利建房不能实现。后通过出让的方式,该单位包括被告刘某在内的20名职工于2008年3月18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22日,在单位的组织下,被告刘某等人和安徽金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刘某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安徽金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联合建房用地,安徽金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给刘某等人20套协议价房,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2010年7月6日,刘某取得该小区605室住房一套,面积124.88平方米(产权证号:31051**)。该房经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89652元。根据刘某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涡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和祝某离婚。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予以处理。上述离婚案件,向祝某送达法律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祝某得知后,以财产没有分割为由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对位于涡阳县站前路南侧(证号为:3105159)住房予以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9年4月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位于涡阳县站前西路南侧(御景花园)605室的房产一套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上述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2011年度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因向祝某送达法律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祝某没能对上述财产主张分割,而刘某亦没有主动向本院陈述,致使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涡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没有对上述财产予以处理。祝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房产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自2000年以来基本上分居生活,同时该争议房产存在一定的单位福利性质,以及被告刘某仍实际居住在该房内,因此所争议房产属刘某所有,刘某按评估价款389652元的40%补偿给原告祝某。

被告刘某辩称,所争议房产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其个人的财产,属其继受所得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所争议房产购买过程中,其父母是否给予给其款项以及给予款的性质,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判决如下:

一、所争议的位于涡阳县站前西路南侧(御景花园)605室(产权证号:31051**)的房产一套属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补偿给原告祝某155860.80元(389652元×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826元,原告祝某负担5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程 勇

审判员 孙维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