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003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xx分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xx分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xx分院。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xx分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x月x日,其怀孕后按规定至被告处产检,后又于同年x月x日和xx日复诊二次,被告医生每次诊疗三分钟,未在病历卡上作任何记载,也没有为其建立保建卡,每次的诊疗没有执行卫生部的相关操作规范,多项指标未进行检查,致使原告在201x年x月xx日检查时,胎儿已夭折。当日,原告住院接受引产手术,第一次穿刺失败,遂进行了第二次穿刺,被告未对此作任何解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操作,在诊疗时未履行告知风险防范信息,致其丧失了选择最佳治疗权,由于被告未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严重违约,故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咨询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和通讯复印费1209元等合计34,6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答辩认为,本案所涉医疗行为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被告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结论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且被告告知等缺陷与原告损害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x年x月x日至被告处产检,被告在xx妇幼所建册单记录了相关检查指标,后原告又于同年x月x日至被告处建卡行产前检查、于同月xx日复诊。201x年x月xx日,原告自觉胎动消失7天后至被告产科复查,检查:胎心无。超声提示死胎。当日原告住院行引产术,于xx月x日出院。xx月xx日,围产儿死亡讨论院内评审死亡原因:脐带因素。另查明,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病例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该会于201x年x月x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1、初诊与建卡时间分离;2、孕期健康告知有欠缺的医疗不足,但与原告死胎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病历卡、产前检查记录、出院小结、医疗事故调查函、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律师咨询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医疗服务合同作为案由主张权利,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其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存在的不足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要判定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还要证明该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但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诚然,本案所涉病例虽然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但考虑到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孕期健康告知有欠缺的医疗不足以及初诊与建卡时间分离的现象,从而导致原告对出现不良后果的心理准备不足,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情有可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咨询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xx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咨询费和鉴定费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凤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