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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民初字第983号

张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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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张某。

被告:詹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詹峰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小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与回国探亲的被告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23日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即返回葡萄牙生活。婚后,双方于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詹某某,现在国内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长期分居两地生活时间较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于同年6月1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已逾6个月,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以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詹某虽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通过电话、网络视频联系本院表示与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必须保证男方的探望权,如果女儿的爷爷奶奶要求孙女回家住两天,原告必须配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父亲詹碎某庭前向本院确认了被告的意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亦表示认可同意。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四、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计划生育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詹某某的事实;

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长期分居两国生活,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但其本人在开庭前联系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父亲詹碎某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詹某离婚;

二、婚生女詹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