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九洲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大道**号*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716998-2。
法定代表人:黄联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祚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燕。
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祚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翔大道紫薇苑会所***层。组织机构代码:74515533-0。
负责人:潘建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青,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文奇,该行员工。
原审
被告:深圳奥思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爱联嶂背工业区园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3874-8。
法定代表人:陈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族。
原审
被告:王丽宜。
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联春。
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系黄联春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九洲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李云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奥思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曼公司)、陈族、王丽宜、黄联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与奥思曼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9xxxx),约定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向奥思曼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签署合同时年利率为7.572%,贷款存续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按月调整;自贷款发放第二个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余款到期一次还清;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笔授信由龙岗区财政局与融资行签订的《龙岗区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存入的保险金共同承担担保;若有约定情形的,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奥思曼公司为此次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了300万元保证金。同日,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九洲公司、陈族、黄联春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YB79xxxx01、YB79xxxx02、YB79xxxx03),为奥思曼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陈族、黄联春各自的配偶王丽宜、李云燕也分别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对陈族、黄联春签署前述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1年5月24日,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依约向奥思曼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1年8月20日起,奥思曼公司未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011年9月27日,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奥思曼公司、九洲公司、陈族、黄联春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10月22日,奥思曼公司仍欠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本金800万元(已偿还的400万元本金中有300万元是奥思曼公司向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提供的保证金)。陈族因本次贷款涉嫌骗贷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2011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龙岗区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为了解决在龙岗区辖区内、生产经营满三年以上、诚实守信、无经营亏损和不良违约记录、具有一定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的融资瓶颈问题,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在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开立“中小企业专项贷款风险准备金”专户,按政府最多承担各合作银行实际单笔贷款发放额20%—50%存入风险准备金,专项专用;专项资金按照“先行代偿、损失控制”的原则使用,即单笔专项贷款不能正常偿还时,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按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约定的风险承担比例从专项贷款风险准备金专户中进行垫付或代偿,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同时启动其他方式追索,追索回收的款项存入该专项资金专户内;龙岗区政府在其专项资金额度内承担损失,使用专项资金代偿后仍有损失的,由合作银行自行承担。奥思曼公司是龙岗区政府名单内的、可提供贷款的“中小企业”,龙岗区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对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向奥思曼公司提供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了480万的风险准备金。九洲公司、黄联春认为浦发银行对本案贷款存在审查、监管过错,请求法院据此相应减少或免除其保证责任,并提交了《对奥思曼家具有限公司陈族骗贷犯罪案件的线索和建议请求(补充)》及中小企业授信申请书、贷款清单、帐户对帐单作为证据证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思曼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的欠息数额为165684.94元,本息共计8165684.9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九洲公司对奥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陈族对奥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丽宜以其与陈族的共同财产对陈族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黄联春对奥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李云燕以其与黄联春的共同财产对黄联春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7、奥思曼公司、九洲公司、陈族、黄联春、王丽宜、李云燕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与奥思曼公司、九洲公司、陈族、黄联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奥思曼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但奥思曼家具并未按期清偿,截至2012年10月22日,奥思曼公司仍欠浦发银行800万元本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此种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故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诉请奥思曼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奥思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诉请奥思曼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的欠息数额为165684.94元,本息共计8165684.9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对其予以支持。奥思曼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九洲公司、黄联春、陈族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奥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思曼公司追偿。虽然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与奥思曼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授信由龙岗区财政局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的《龙岗区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存入的保证金共同承担担保,但该院认为:首先,九洲公司、黄联春、陈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其次,《龙岗区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中明确其使用原则为“先行代偿、损失控制”,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从专项贷款风险准备金专户中进行垫付或代偿的同时,浦发银行应启动其他方式追索,追索回收的款项存入该专项资金专户内,即项下的480万元风险准备金即使因奥思曼公司无法偿还本笔贷款而由龙岗区财政局划拨给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也属于垫付,其余债务人并不能因为此种垫付行为而获取收益;再次,即使如九洲公司、黄联春所说480万元风险准备金为物的担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优先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时为先法、特别法,与作为后法、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冲突时,应看立法者的意图而选择适用的条款。然而,综观担保法律法规可知,立法者的意图在于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债权人的选择,因此,即使该480万元风险准备金为物的担保,其适用的法律也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即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在此种情形下享有选择权,可以先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无论龙岗区财政局基于《龙岗区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对本次贷款存入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的风险准备金是否属于担保、属于何种担保,均不影响九洲公司、黄联春对于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的范畴也不能够因此减免。陈族、黄联春各自的配偶王丽宜、李云燕分别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表示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因此王丽宜、李云燕虽然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也应各自在其与陈族、黄联春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族、黄联春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云燕认为其所承诺的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有权处分的“共同财产”意思是黄联春份额下的共同财产,但从字面上无法得出此含义,且若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仅要求处分黄联春名下的共同财产也无需其配偶签字确认,因此该院对于李云燕关于其无需对黄联春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九洲公司、黄联春还认为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对本案贷款存在审查、监管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均不予认可,且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族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该院无法确认奥思曼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是否存在虚报数据、虚构事实的行为,在贷款划拨后是否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也无法确认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是否存在审查、监管方面的过错。因此,九洲公司、黄联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九洲公司、黄联春据此请求相应减少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族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奥思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的欠息数额为165684.94元,本息共计8165684.94元,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九洲公司对奥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陈族对奥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王丽宜在其与陈族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族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黄联春对奥思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李云燕在其与黄联春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黄联春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七、九洲公司、陈族、黄联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思曼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8960元,由奥思曼公司、九洲公司、陈族、王丽宜、黄联春、李云燕连带承担。
上诉人九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关于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存入480万元的性质,以及此款是否形成共同担保的问题,存在以下争议。1、九洲公司认为此480万元不是保证金,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与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之间没有担保合同也没有担保条款,没有形成共同担保关系,九洲公司是在受欺骗、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对账单表明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国库科转出的480万元是“委贷风险”,并非保证金。原判对以上有争议的事实不予审查,回避此480万元的性质,也有意回避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是否就此480万元对本案借款债务形成担保关系。
二、原判认定“无论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基于《龙岗区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而对本次贷款存入浦发银行的风险准备金是否属于担保、属于何种担保,均不影响九洲公司、黄联春对于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也不能够因此减免”是错误,损害了九洲公司的利益,剥夺了九洲公司的诉讼权利。1、如果该480万元是共同担保,则属于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那么,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或放弃此担保物权或原审法院追加龙岗区财政局为共同被告。如果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放弃此项担保物权,那么九洲公司就可以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减免保证责任。就算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有权选择是由此480万元来优先偿还担保债务还是由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不能遗漏、不起诉共同担保人,因为作为共同担保人的龙岗区财政局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九洲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向该共同担保人龙岗区财政局追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另外,如果龙岗区财政局存入的480万元是共同担保,则可能因违反“政府机关不能作担保人”的规定,而导致主合同第一部分第18条的特别约定无效。主合同部分无效,从合同也随之部分无效,进而应当相应减免九洲公司的保证责任。2、如果上述480万元不是共同担保,则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和债务人就是虚构主合同第一部分第18条“共同承担担保”的事实,欺骗九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九洲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应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也可减免九洲公司480万元的保证责任。另外,九洲公司还可对主合同行使抗辩权,主张主合同第一部分第18条关于“共同承担担保”的特别约定无效,进而九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部分无效,应当相应减少480万元保证责任。
三、原判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既然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称龙岗区财政局存入的480万元是共同担保,且与龙岗区财政局形成了担保关系,那么不管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是否有权选择由哪种担保来实现债权,原审法院都应当向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释明要么追加龙岗区财政局为共同被告,要么声明放弃对龙岗区财政局的担保物权。同时,原审法院还应当向其他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申请龙岗区财政局为共同被告,还应当依职权追加龙岗区财政局为共同被告。
四、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未在本案中起诉共同担保人龙岗区财政局,视为其已放弃龙岗区财政局存入的480万元的担保物权,应当相应减免九洲公司480万元的保证责任。龙岗区财政局的480万元共同担保与本案有密切关联、不可分割,且此480万元的共同担保是在主合同第18条中特别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要么放弃对龙岗区财政局此480万元的担保物权,要么在本案中一并向龙岗区财政局主张权利,或是法院依职权追加龙岗区财政局为共同被告。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在本案不起诉龙岗区财政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九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九洲公司减免480万元保证责任;3、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李云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李云燕不具有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清偿责任的基础和因由。李云燕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是李云燕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形成了保证关系,或者李云燕对黄联春的保证债务形成了再担保关系。但是李云燕既未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就奥思曼公司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也未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或黄联春就黄联春的保证债务形成任何形式的担保关系。虽然李云燕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但不能以此认定李云燕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或黄联春之间形成了担保关系或者再担保关系。
二、原判认定“李云燕认为其所承诺的浦发银行有权处分的‘共同财产’意思是黄联春份额下的共同财产,但从字面上无法得出此含义,且若浦发银行仅要求处分黄联春与李云燕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黄联春份额部分也无需李云燕的签字确认”是违法、错误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如果黄联春要处分与李云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取得李云燕的同意。据此,李云燕在上述承诺函上所承诺的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有权处分的共同财产就是指属于黄联春份额下的共同财产,而不涉及李云燕的份额。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深知有关共有财产方面的法律规定,诱使李云燕在上述承诺函上签名同意,以保证在黄联春承担保证责任时能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顺利执行到黄联春与李云燕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黄联春的份额。反言之,如果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要处置黄联春个人份内的财产,不需要李云燕在上述承诺函上签名,只要有黄联春的签名即可。李云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六项;2、改判李云燕不须在与黄联春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黄联春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
一、《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案主债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费用等承担全额担保责任,那么债权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保证人也确认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人已经明确放弃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抗辩。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保证人无权要求免责或者减轻担保责任。
二、李云燕在承诺函签字有两个意思,一是知悉并且同意黄联春的保证行为,二是同意发生保证责任承担时债权人有权处分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李云燕应当以其与黄联春共同财产对黄联春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黄联春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陈述称: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使用欺诈手段,在黄联春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黄联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奥思曼公司、王丽宜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陈述称:服从法院的最终裁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与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奥思曼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主张九洲公司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至于龙岗区财政局是否为奥思曼公司向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以及龙岗区财政局提供的480万元的性质、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是否起诉龙岗区财政局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影响九洲公司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联春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系其与李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即使李云燕未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黄联春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亦有权主张以黄联春、李云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李云燕主张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黄联春所负债务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九洲公司、李云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九洲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已由九洲公司预交),由九洲公司负担;李云燕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李云燕预交),由李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