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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行初字第7号

孟国强、徐永平诉盘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强,徐永平,盘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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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孟国强,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徐永平,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伟,系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国强、徐永平因要求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国强、徐永平及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强、徐永平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提出公开“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两河乡人民政府2013年度‘四在农家’项目的批复”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孟国强、徐永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公开“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两河乡人民政府2013年度‘四在农家’项目的批复”的申请,请求被告予以书面答复。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存在;2、原告申请公开的“批复”属政府的公文的一种,供政府内部使用,不应向公民公开;3、原告申请公开的“批复”即使存在,若与原告无切身利益关系,也不应向其公开。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公开“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两河乡人民政府2013年度‘四在农家’项目的批复”的申请事项:1、盘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盘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未填写申请时间提出异议外,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其它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虽未在“盘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申请时间,但它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且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两河乡人民政府2013年度‘四在农家’项目的批复”;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系邮政部门开具给原告的邮寄凭证,它记载了原告向被告邮寄“盘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综上,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孟国强、徐永平通过盘县红果邮政支局,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邮寄了“盘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两河乡人民政府2013年度‘四在农家’项目的批复”的信息。但迄今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未予任何形式的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依法向政府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原告孟国强、徐永平向被告盘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系依法行使获知政府信息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向原告公开、和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都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给予原告答复。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迄今未予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的答辩无法律、法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孟国强、徐永平的信息公开申请,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