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来焕。
被告:段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某起诉称:原告在1975年由父母强行做��与被告相识,1976年4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卢某某,现已成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上班的阀门厂公开与他人有染,同时被告性格粗暴,强行要求原告把收入上交。被告常常以打砸家具的方式来威胁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的父母也无法过安宁的生活。被告在年龄问题上欺瞒原告,长期隐瞒其比原告大6岁的事实。总之,原告现深感夫妻间已毫无感情可言。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隐瞒年龄,以及被告在外面与人有染都是颠倒黑白,捏造事实。原告也并没有如诉状中所称将收入交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向法院起诉,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和原告离婚。对证据3,被告认为清单上所载的房子是儿子的财产,而非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被告不认可其中所载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7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1978年阴历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卢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结婚已30余年,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子女利益出发,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