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刘永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朱殿伦,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汉族,系胶南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永诚与被告朱殿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诚,被告朱殿伦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诚诉称,被告2011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驾驶鲁B09F**号微型轿车,在原胶南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家小庄路口,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后入院治疗,给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的病情基本痊愈后,双方经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但被告只给付了5500元,其与赔偿均以种种理由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81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1994.1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殿伦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殿伦驾驶鲁B09F**号微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265KM+900M(胶南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家小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永诚无证驾驶无牌照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刘永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殿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殿伦驾驶的鲁B09F**号微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永诚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入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并于当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双额)2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3、皮肤挫裂伤、4、乙型病毒性肝炎、5、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到当地医院行下一步治疗,消化科就诊乙型肝炎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1年12月12日原告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胶南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额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3、颅底骨折4、肝硬化5、脾机能亢进6、乙型肝炎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右眉弓皮裂伤术后。原告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805.63元;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9181.01元;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7132.69元。另、原告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22日两次在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576元。2012年1月6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其住院期间(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6日)需陪护人员贰人的陪护证明一份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永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殿伦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且病历中体现出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故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合理性鉴定。2013年9月5日,经多次通知被告朱殿伦,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回该委托。原告刘永诚系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居民。刘阳、冷绍慧系原告护理人员,均系青岛天瑞祥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3元/天、111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殿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陪护证明、青岛天瑞祥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医疗费4869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4元(24元/天×31天)、护理费6296元、误工费6279元(69元/天×9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共计91994.1元。被告朱殿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门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胶南市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要求法院依法核实。3、交通费过高。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朱殿伦驾车与原告刘永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殿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殿伦所驾驶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朱殿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综合原被告的违章行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以7(朱殿伦):3(刘永诚)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8695.33元。原告主张4869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20元(20元/天×31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278元(113元/天×31天+111元/天×25天)。原告按照69元/天计算误工费以及按照91天计算误工时间均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279元(69元/天×9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652.10元,应由被告朱殿伦赔偿79857.5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2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误工费6279元+鉴定费1500元+(48695.10元+620元-10000元)×70%】。被告朱殿伦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尚应赔偿7435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35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刘永诚负担600元,由被告朱殿伦负担15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朱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丽
审 判 员 许金珍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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