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中段东淮花苑**。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培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贤明,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向阳,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彬,女,1984年7月13号出生,汉族。
上诉人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贤明、孙向阳、李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凯达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孙向阳2012年12月7日以凯达郴州分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贤明借款400,000元,被告孙向阳、李振彬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贤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按三分计算(含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期限壹个月还清,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苏仙区人民法院处理。”(此款公司自愿打入孙向阳个人帐户上),借款人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加盖印章)借款人孙向阳、李振彬2012年12月7日。之后,邓贤明从其建行62270029800********帐户转400,000元到被告孙向阳建行62270029801********帐户。借款后被告孙向阳分别在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5日支付原告邓贤明21,000元,共计63,000元,之后,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另查明,凯达郴州分公司是凯达公司在郴州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孙向阳是凯达公司指定的凯达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40万元×3%×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在答辩中,被告凯达公司和孙向阳均辩称借款当日,被告孙向阳从银行取钱给付原告邓贤明131,000元,但原告邓贤明予以否认,被告孙向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又返还13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邓贤明在庭审提供的转账凭条,已证实原告邓贤明转400,000元给被告孙向阳的事实,故本案认定三被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关于凯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凯达郴州分公司和被告孙向阳、李振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邓贤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已非常清楚的注明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至于该借款实际上是由谁来使用受益,并不导致三借款人身份的改变,即使三借款人之间有约定,也是在三借款人内部有效,并不能对抗贷款人的利益。且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合法。此外,凯达郴州分公司与凯达公司虽然有合同约定孙向阳个人承包凯达郴州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这只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凯达郴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责任的承担应由凯达公司来负责。故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利息作出约定为月利率3分,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即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逾期利率按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款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孙向阳、李振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贤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向阳已偿还的63,000元应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邓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共计11,070元,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邓贤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借款系孙向阳、李振彬共同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邓贤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清楚借款人为孙向阳。邓贤明认为孙向阳与李振彬系夫妻关系,要求李振彬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孙向阳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李振彬也清楚本案借款系孙向阳个人借款,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孙向阳应邓贤明要求为个人债务在借据上加盖凯达郴州分公司印章,本案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一审如认定孙向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如认定孙向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核实孙向阳分三次向邓贤明转账63,000元。一审错误认定该63,000元系孙向阳归还邓贤明的利息。孙向阳连续三个月每次偿还21,000元,上诉人认为孙向阳主张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息7分合理。孙向阳每月还款21,000元超出按约定月息3分的部分应抵本金。被上诉人邓贤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向阳、李振彬未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凯达公司,被上诉人邓贤明、孙向阳、李振彬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上诉人是否要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及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2012年12月7日孙向阳以上诉人郴州分公司的名义向邓贤明出具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所设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孙向阳、李振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孙向阳、李振彬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审认定孙向阳、李振彬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邓贤明所出借的40万元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审原告主张利息计算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凯达公司、孙向阳、李振彬应支付邓贤明利息37,334元(40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5.6%的4倍计算5个月)。孙向阳已支付63,000元,减除应支付利息37,334元,剩余的25,666元抵本金。综上,凯达公司、孙向阳、李振彬应支付邓贤明借款本金374,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向阳、李振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邓贤明借款本金374,3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邓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18,370元,由上诉人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孙向阳、李振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