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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877号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因被告不务正业,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在被告的哀求下,并写了保证书痛改前非,我们又于2011年2月9日重新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谁知后来被告旧病复发,又经常出去赌博,后来于2011年8月10日失踪了,至今没有联系上。我于2012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作为一个有家庭、有孩子的人,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对他毫无希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照顾孩子没有经济来源,期间女儿生病住院,这给本来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在此,我恳请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9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2月9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婚生女孩孙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恰当,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孙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相义

审 判 员  孙卫国

代理

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消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