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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5号

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吸毒于2008年11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阿九”(身份不详,在逃)以搭乘摩托车为由,骗得被害人肖某某搭载二人至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岚田北堡一小路处,胁迫肖某某当场交出人民币131元、AIERMA牌M33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元),得手后二人分头逃跑,被告人周某被紧追其后的肖某某及附近群众抓获并交公安人员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上述抢得的现金,后在小路旁的草丛中找到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上述手机。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佛公顺强戒决字(2008)第01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抢劫犯罪后,被紧随其后的被害人抓获且已在其身上及附近草丛缴回全部赃款、赃物,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邓复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