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叶三光。
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
被告:张加钟。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三光诉被告张加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三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叶三光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友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郑乃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前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