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确字第12号原告江春发,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3层C座。法定代表人林圣生。
原告江春发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5日,该案及其关联的(2013)厦海法确字第7—11、13、14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春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经纬888”轮上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经纬888”轮工作的11个月工资被拖欠,11个月工资合计49,500元。原告对被告享有49,500元的债权应当从“经纬888”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原告支出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并从“经纬888”轮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9,500元,该债权对“经纬88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2、确认被告应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从“经纬888”轮拍卖所得价款先行拨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据2、(2013)厦海法登字第12号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9,5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执行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经纬88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2、(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3、执行笔录;4、(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扣押船舶命令;5、“经纬888”轮拍卖成交确认书;6、“经纬888”轮干货船评估报告书。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经纬88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经纬888”轮系钢质干货船,总吨499,沿海航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因执行案件之需要,本院执行局作出(2012)厦海法执行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并于2013年5月28日将停泊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峡南村码头的该轮予以扣押。2013年8月6日,本院公开拍卖该轮,案外人翁振泉以最高价75万元成交。“经纬888”轮经本院裁定拍卖并公告后,江春发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9,500元。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厦海法登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债权登记的申请。为此,江春发交纳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查明,原告江春发未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准许其从事船员职业的的相关证件。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享有的债权,提交了盖有“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经纬888”船章的“欠条”一份。据与本案关联的(2013)厦海法确字第14号案原告林国平及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林国平事后补做并加盖船章。查明,林国平无船员资质,但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扣押“经纬888”轮时,林国平系以轮机长身份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船舶扣押后林国平以“经纬888”轮管理员身份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2013年11月23日,林国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其负责船舶的签证及船上的日常开支,保管“经纬888”轮船章及航次船舶签证本。另,本案审理中,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补充提交“经纬888”轮航海日志、船舶签证本,并由其本人持身份证、船员聘用合同、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原件等到庭核对,但原告本人未到庭亦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引发的确权诉讼。
原告江春发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船员的职业身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纬888”轮的服务资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在船服务时间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江春发持有的“欠条”,系林国平为诉讼需要而做出的书证,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授权林国平出具“欠条”或对“欠条”所载内容予以追认。“欠条”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唯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拖欠工资49,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江春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船舶“经纬888”轮的服务资历及被告拖欠工资49,500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春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文华
审 判 员 林 静
代理
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
审判员 陈 亚
人民陪审员 高宝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珠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