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262号原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被告倪炳贤。被告朱云霞。委托代理人杨继平。
原告王少华与被告倪炳贤、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被告朱云霞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倪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倪炳贤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倪炳贤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云霞应当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倪炳贤未作答辩。被告朱云霞辨称:朱云霞对该借款不知情,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营性活动或重大支出需向原告借款,且倪炳贤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借款应为倪炳贤个人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朱云霞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倪炳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倪炳贤、朱云霞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倪炳贤、朱云霞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朱云霞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倪炳贤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云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对帐单共五份,用以证明朱云霞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无需向外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倪炳贤、朱云霞离婚时确认无共同债权与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事实;3、港澳通行证和护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倪炳贤前往境外赌博,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倪炳贤在没有业务和没有亲属的情况下,多次前入澳门进行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不能证明倪炳贤前往澳门就是赌博,澳门也有很多旅游项目。上述原告及朱云霞提交的证据虽未经倪炳贤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经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倪炳贤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共出入澳门6次。
本院认为:原告与倪炳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倪炳贤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朱云霞已经向本院提供证据倪炳贤在借款期间多次出入澳门涉嫌赌博,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伪,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朱云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倪炳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倪炳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少华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王少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倪炳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