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再字第1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北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3)1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唐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交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霞出庭。申诉人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申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原审原告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冀BKQ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407049.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并足额缴纳了保费。2011年2月22日我公司保险车辆停放在滦县榛子镇东营村村西被盗,案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部门和被告报了案。2011年4月21日,滦县公安局出具了机动车被盗证明,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325600元(保险金额407049.6元×80%)的要求,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只赔偿原告1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多次向我公司虚假陈述,故意隐瞒车辆的实际价值,意图获得超额保险金。第二、我公司已向原告作出了赔偿,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我公司转交了车辆所有权证书和追索权,本案已经理赔结案,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第三、我公司的赔偿数额合理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保险车辆盗抢险未入不计免赔实行20%的免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购车发票增加0.5%免赔率。原审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KQx**号奥迪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全车盗抢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32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407049.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车盗抢险中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第四部分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2011年2月22日,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派出所接李保东报警称:其2011年2月3日,停放在榛子镇东营村西北的奥迪汽车被盗。2011年4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机动车被盗案件证明,证明2011年2月22日,在滦县榛子镇停放的奥迪牌轿车一部被盗。该车牌照号冀BKQx**,车架号:LFVBA24B91302xxxx,发动机号:BBG00xxxx。此案正在工作中。丢车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3968.66元。后原告称向被告提出索赔325600元,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称只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1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机动车被盗案件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认为,原告唐山某脂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厂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于2011年2月3日丢失,考虑折旧期限应以112个月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15000元合理部分22460.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盗抢险未入不计免赔实行20%的免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购车发票增加0.5%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246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525元。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不妥。本案中,虽然该车于2001年10月21日出厂,于2011年2月3日丢失,但其销售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该车辆在出厂之后、未售出之前仅能称为商品,该车辆在2007年5月24日售出之前尚未投入使用,其使用期限应从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折旧起算点亦应从该日起算。鉴于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2月3日丢失,故考虑折旧期间应以45个月为基准。因此,原审判决:“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厂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于2011年2月3日丢失,考虑折旧期间应以112个月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15000元合理部分22460.9元……”确有不妥,折旧从出厂日期起算,有悖常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32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407049.6元,应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523200×(1-45×6‰)=381936元。但该车购车发票金额仅为182191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三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部分第六条的约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故本案中保险赔款应为182191×(1-20%-0.5%)≈144841.85元,因被申诉人已向申诉人支付保险赔款113968.66元,被申诉人尚需支付保险赔款30873.19元。综上所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我国机动车使用期限应当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机动车辆出厂之日起就开始计算。本案中申诉人所有的汽车是2007年7月13日注册登记的,因此,一审法院自2001年10月12日起计算汽车折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性原则。本案中从出厂日期开始计算折旧率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因为该出厂车辆并未投入使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折旧率应该考虑机动车累计行驶公里数、使用年限、车型、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指标。而本案中申诉人所有的汽车是2001年出厂的,2007年购买的,并且是2007年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2001年到2007年这几年间该车并未投入使用,若从2001年就开始折旧,明显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应该从2007年开始计算折旧率。
三、本案中申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第六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申诉人在投保时,被申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我方提供购车相应发票,申诉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提供发票的义务。而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是自2007年7月开始至2011年该车丢失已经保了4年。投保时投保人没有强制的交发票的义务。
四、经过4年投保,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实际价值应该有清楚的认知。双方对该车的实际价值已经有明确的确定。对该车的实际保险价值是非常明确和确定的,不存在不知道或投保人隐瞒的情况。关于第六条第二款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时以购车发票的金额为投保金额,该款明确违反了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对第六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申诉人不生效。综上申诉人认为,如果约定不明,申诉人丢失车辆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该车的保险赔偿金额。实际价值应当按照申诉人所投保的407049.6元×80%的金额为准。申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在申诉人投保时所计算的407049.6元金额是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共同协商的结果。这个金额的确定符合当时以及现在机动车投保的习惯。如果该车价值仅为180000元,保险公司绝对不会按407049.6元确定保险限额,不符合保险交易习惯。申诉人认为保险金赔偿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是325600元,车损的价值是523200元,也可以说明当时车的实际价值应当至少为407049.6元。被申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还是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保险赔款是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合同第六条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确定的方式,本案中保险金额已经确定,确定的金额不准确,是由于当时没有购车发票及车辆实际情况的相关资料,但这并不影响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该条款所说车辆实际价值可能高于购车发票金额只是对这种情况的一种规定。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本案出险后经我公司及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已经查清该车辆是2001年出厂,原告在2007年以实验用车的名义购进,购车价格是182191元,车辆出厂后至原告购车前并不是没有使用,因为车辆进行了一些实际的测试,对车辆具有损害,而且车辆经过6年,其部件会自然老化,其购置时的实际价值不能等同于2007年出厂的同类车。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厂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丢失时间2011年2月3日。购车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2193元。车辆被盗后,原审被告已赔付原审原告保险理赔款113968.66元,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遵照该判决向原审原告给付22460.9元,原审判决现已履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523200元,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照该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的约定计算,因此,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照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三章全车盗抢险条款中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原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厂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丢失时间2011年2月3日,该车辆在出厂之后、未售出之前仅能称为商品,该车辆在2007年5月24日售出之前尚未投入使用,其使用期限应从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即该车辆的折旧起算点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开始计算,其考虑折旧期限应以45个月基准。因此,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523200×(1-45×6‰)=381936元。依照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购车发票增加0.5%免赔率,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审原、被告在该保险合同第三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但是,原审被告在向原审原告收取保费时,却按照与原审原告约定的保险价值且在合同中己明确载明的523200元来计算保险费用,并且一直收取了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案中,如果理赔时按购车发票价格182193元进行赔偿,就免除了保险人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即减少了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理赔款的数额,同时又加重了投保人原审原告的责任,即多交纳保险费用却减少了获取理赔款的数额。这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矛盾的、不公平的,所以,原审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三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部分第六条第二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审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审原告投保车辆被盗后所得的理赔金额=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即381936元×(1-20%-0.5%)=303639.12元(包含原审被告已经给付的113968.66元和2246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1)北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唐山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共计303639.1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3968.66元和22460.9元,实际再给付人民币167209.56元)。原审案件诉讼费4525元,由原告承担880元,被告承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俊强
审 判 员 田海川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