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05225号

郭进材与王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5225号原告郭进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刘占武,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被告王明军,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注册号:130700300006602。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注册号:140200110003018。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进材与刘占武、王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韩志刚,被告刘占武、被告王明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进材诉称,2013年5月22日22时45分,被告王明军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大莲路0.9公里处停车后,我驾驶燃油两轮车由后驶来,我车前部与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我当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研究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蝶骨大翼骨折、3,右颧骨骨折、4,右蝶窦外侧壁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上唇贯通伤、7,右面部开放伤口、8,胸背部、腰部、双臀部、右大腿散在Ⅰ°及Ⅱ°烫伤,9,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0,右眼轮匝肌断裂、11,右眶上、内、下壁骨折、12,右上颌骨额突骨折、13,双侧筛窦积液、14,双侧蝶窦积液、15,鼻部撕裂、16,右眉弓开放伤口、1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8,双侧鼻骨骨折、19,口轮匝肌断裂。我共住院13天。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我做出伤情鉴定,结论为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此次事故被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判定责任无法认定,因被告王明军驾驶的半挂车逆行、超重、灯光不合格,故被告王明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明军及其雇主刘占武赔偿我医疗费62609.0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2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占武辩称,发生事故后我给郭进材垫付了急诊费住院押金10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明军是我的雇员,我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交通队没有认定责任,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本次事故原告应负全责,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王明军辩称,我的辩称理由与刘占武相同,本次事故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刘占武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交通队没有确定事故责任,郭进材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此郭进材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郭进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判定王明军有责,郭进材也应负主要责任以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进材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郭进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计算,郭进材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交通队没有确定事故责任,郭进材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此郭进材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郭进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与沈连根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沈连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2时45分,被告刘占武雇佣被告王明军驾驶“解放”牌半挂车从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运煤到北京市昌平区,该车行驶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附近,因前方堵车,该车在大莲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0.9公里处停车,郭进材驾驶燃油两轮车由后驶来,郭进材车前部与王明军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进材受伤。郭进材当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住院13天。郭进材经该中心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气颅、3,右蝶骨大翼骨折、4,右眶上、内、下壁骨折、5,右颧骨骨折,6,右上颌骨额突骨折、7,右蝶窦外侧壁骨折,8,双侧蝶窦积液、9,双侧筛窦积液、10,双侧胸腔积液、11,上唇贯通伤、12,鼻部撕裂伤、13,右面部开放伤口、14,右眉弓开放伤口、15,胸背部、腰部、双臀部、右大腿散在Ⅰ°及Ⅱ°烫伤、1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8,双侧鼻骨骨折、19,右眼轮匝肌断裂、20,口轮匝肌断裂。医生建议出院全休一个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郭进材住院及复查花费医疗费72609.03元,其中刘占武为其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2013年9月5日郭进材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9月23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面部瘢痕形成符合X级伤残……其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郭进材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郭进材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3年11月19日郭进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占武、被告王明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62609.0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2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4元,以上共计238707.03元。另查明,此次事中,郭进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4.9mg/100ml;郭进材的车为燃油两轮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车进行车辆类型认定,结论为:该车系非法生产,无国家产品公告,因无法确定最高车速,因此无法确定该车具体类型。王明军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查,事故后对其半挂车的照明、信号装置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车辆超载。2013年6月25日,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郭进材驾驶的燃油两轮车车辆类型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12.2万元、挂车12.2万元;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沈连根,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3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进材与王明军之间的交通事故,王明军存在车辆超载、车辆灯光不合格、逆向行驶的情况;郭进材的车辆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确认无法认定车辆类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郭进材的车辆亦无法因此认定为非机动车,且郭进材存在醉酒行驶、逆向行驶行为,其中醉酒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之一,综上,本院认定郭进材与王明军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重大过错,此次事故应由郭进材负50%的责任,由王明军负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总额共计4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明军受刘占武雇佣,故刘占武对于王明军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郭进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进材依据2013年6月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诊断证明所载明的“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贰万圆”属数额不确定,现本院不予支持,郭进材可在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郭进材请求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但计算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郭进材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3天共计260元。郭进材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在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中郭进材及其继女韩亚飞均陈述称郭进材的现住址是延庆县大榆树镇上辛庄村75号,韩亚飞并陈述称郭进材是八达岭工地上的架子工,故

本院认为郭进材未能充分的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郭进材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的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进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理由成立,但所主张的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郭进材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实,郭进材的损失为:医疗费72609.03元(其中刘占武支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2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4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25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郭进材、刘占武各负担50%的费用。刘占武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进材医疗费一万九千零九十元、营养费二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九十四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交通费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万零三百六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进材医疗费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五角一分(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占武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占武赔偿原告郭进材伤残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郭进材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郭进材负担一千零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占武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秀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