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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496号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德富、陈子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周德富,陈子英,周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96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孙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

被告:周德富。

被告:陈子英。

被告:周金华。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德富、陈子英、周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富、陈子英、周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周德富以购饲料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申请借款650000元,由被告周德富、陈子英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富、陈子英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抵押财产、抵押范围等。同日被告陈子英、周金华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周德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周德富发放了贷款650000元。被告周德富借得款项后至今,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后的利息仅支付了71.34元,对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德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支付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87442.49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75‰据实计算;2、被告周德富、陈子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虎山路78幢605室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陈子英、周金华对被告周德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融资保证函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富、陈子英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抵押财产、抵押范围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子英、周金华于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周德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周德富发放贷款650000元等事实;证据2、还贷(息)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周德富、陈子英、周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德富、陈子英、周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贺村支行与被告周德富、陈子英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向被告周德富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德富、陈子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虎山路78幢605室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同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陈子英、周金华于同日向原告各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陈子英、周金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该借款有抵押,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等。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周德富发放了贷款65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德富依约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后的利息仅支付了71.34元,对借款本金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抵押借款及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德富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德富、陈子英应依约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子英、周金华应依约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为87442.49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7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德富、陈子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虎山路78幢605室房地产对上述第一款项确认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陈子英、周金华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由被告周德富、陈子英、周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