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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22号

任二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任Ⅹ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ⅩⅩ,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Ⅹ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Ⅹ,被告人任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任ⅩⅩ驾驶豫U158**号牌面包车载其父亲任跟Ⅹ、母亲李ⅩⅩ,沿S306省道行驶至济源市焦克路东逯寨路段,由西向东超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北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任跟Ⅹ和李ⅩⅩ受伤,后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任ⅩⅩ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ⅩⅩ当即拨打电话120、110,并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抢救,任Ⅹ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Ⅹ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Ⅹ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任ⅩⅩ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并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ⅩⅩ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Ⅹ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