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徐卫生,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委托代理人:钟奇轩。
被告:巩志新,
被告:孙周雄,原告徐卫生为与被告巩志新、孙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预受理,于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卫生、被告孙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卫生起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巩志新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巩志新、孙周雄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6日,被告巩志新向原告借款19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2013年2月17日,被告巩志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巩志新、孙周雄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经查,两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赔偿本金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本金19万元自2013年4月7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孙周雄答辩称:10万元借款属实,愿意归还5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归还;24万元系巩志新所借,不同意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巩志新未作答辩。原告徐卫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孙周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志新、孙周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巩志新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巩志新、孙周雄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6日,被告巩志新向原告借款19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2013年2月17日,被告巩志新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巩志新、孙周雄拖欠原告徐卫生34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巩志新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中24万元虽以被告巩志新个人名义出具,但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周雄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巩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巩志新、孙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卫生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19万元从2013年4月7日、5万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巩志新、孙周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