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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6号

唐红梅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唐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红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1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红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红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红梅受其丈夫付某的安排,在将毒品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运往秀山县交给陈某某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46.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243克和海洛因30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高速路通行记录及发票、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唐红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红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唐红梅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红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唐红梅上诉提出,其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唐红梅系从犯;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唐红梅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唐红梅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晚,上诉人唐红梅受其丈夫付某(另案处理)的安排,携带毒品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乘坐出租车前往秀山县交给陈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唐红梅到达渝湘高速秀山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纸袋里的一双皮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46.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243克和海洛因3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唐红梅等人经常从重庆市主城区携带毒品到秀山县贩卖。2012年12月20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渝湘高速秀山站收费路口将乘坐出租车到秀山的唐红梅抓获,从唐红梅随身携带的鞋盒皮鞋里查获3包可疑毒品麻古,2包可疑冰毒,1小包可疑海洛因。当场将可疑毒品扣押,并对唐红梅依法予以传唤。2.《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0日4时30分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高杨、吴昊垣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唐红梅抓获,在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唐红梅携带的一个纸包(该纸包由唐红梅放在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驾驶员后座,唐红梅的脚边)进行检查,从该纸包内检查出一双皮鞋,皮鞋内分别放有3小包可疑麻古,一小包可疑海洛因,2包可疑冰毒,未检出其他违禁物品。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0日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唐红梅涉毒案件中,查获498粒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装在三个蓝色塑封小口袋中;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分别装在两个无色透明塑封小口袋中;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用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裹,这七包可疑物质被放置在唐红梅随身携带的鞋盒皮鞋里。民警在秀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当着唐红梅的面,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对从唐红梅处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重,经称量,498粒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净重46.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分别净重194.5克、48.5克,白色粉末可疑物品净重30克。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2年12月20日4时30分许,民警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从李某某驾驶的渝A7T1**出租车方向机旁检查出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两张并予以扣押。其中发票号为02849338的发票记载:起站:G65巴南,止站:南川,日期:2012年12月20日,时间:01:00,车牌号:渝A7T1**。发票号为01277943的发票记载:起站:南川,止站:秀山,日期:2012年12月20日,时间:04:19,车牌号:渝A7T1**。(2)2012年12月20日,扣押唐红梅可疑冰毒243克、可疑麻古46.5克、可疑海洛因30克,黑色皮鞋1双,黑色3G手机1部。5.高速路通行照片、记录及发票证实,车牌号为渝A7T1**的出租车,在渝湘高速巴南区卡口于12月20日00:25:03上道。并于2012年12月20日04:46分从秀山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道。巴南到南川收费35元发票,收费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凌晨01:00:00,南川到秀山收费190元发票,收费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凌晨04:19:37。6.通话记录证实,唐红梅号码为13657XX****的电话于2012年12月20日3:14分和2012年12月20日3:55分,与陈某某的电话1872****X88通过话。第一次通话2分7秒,第二次通话14秒。7.《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唐红梅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冰毒5克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59.5%;红色丸状可疑麻古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11.3%;可疑海洛因5克检出海洛因,含量23.2%。8.《辨认笔录》证实,(1)李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辨认出2012年12月19日晚乘坐其出租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到秀山县的女乘客是唐红梅。(2)陈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本案关系人付某,与唐红梅所辨认的其丈夫付某系同一人。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2012年12月20日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唐红梅携带的纸包中的黑色皮鞋内查出可疑冰毒、可疑麻古和可疑海洛因。7时许,民警当着唐红梅的面,在见证人肖某见证下,从查获的可疑麻古中随机提取5克作为2号检材、从查获的可疑海洛因中随机提取5克作为3号检材、从查获的可疑冰毒中随机提取5克作为1号检材,后将1、2、3号检材一起封装在一个物证袋内,并由唐红梅在物证袋上签字确认。此1、2、3号检材用于送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进行可疑毒品定性、定量检验。由于办案民警的疏忽,没有制作毒品送检提取笔录,用于包装送检检材的物证袋在检材移交时,被送检民警丢弃。(2)经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核查,付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51号附2号5-3,在办理唐红梅运输毒品案中,民警多次到付某户籍地抓捕付某,均未能抓获。10.证人李某某(出租车驾驶员)证实,2012年12月19日22时左右,在沙坪坝区站西路上,有一个四十几岁的男子将他的出租车拦停,说走秀山,并谈成2000元车费。他要那男子先付100元定金,那男子拿了钱给他后就走进小区了。他等了一个多小时,那男子带了一个三四十岁的女子过来,上了出租车的后排座坐下。他开车走了几十米,那男子喊停车并下车了。下车后那男子让他送那女子去秀山,男子本人不去。后他开车到杨公桥加油站加了两百多块钱的油,油费是车上的女子付的。加好油后上外环高速,经巴南收费站向黔江方向走,走到南川出站口时下错了道,他又出站重新上了渝湘公路往黔江方向走。12月20日凌晨四点多钟就到秀山高速路收费站,那女子拿了200元钱给他交费,后公安人员过来叫他将车熄火,并叫他和车上的女乘客下车。下车之后公安人员从他的出租车后排座旁检查出一个纸包,从纸包内检查出一双皮鞋,并在皮鞋内检查出几包可疑毒品,毒品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当时公安人员问女乘客那是谁的?那女子说是她老公的。后他和女乘客被带到公安机关。女乘客在车上打了两个电话,第一次在电话中说,我给你带了一双鞋子,现在下来了。第二次说,我下高速公路了给你打电话。送那女子上车的男子年龄大概四十岁,有点瘦,身高是一米六几至一米七,短发,重庆市区口音。他不认识这一男一女。他的车牌号是渝A7T1**。是一辆黄色的羚羊牌出租车。他们是2012年12月20日凌晨1点左右出发,到达秀山高速收费站的时间大概是凌晨4点左右。1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0日左右,他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叫“峰哥”的人(重庆沙坪坝区人),问“峰哥”有东西没有(指毒品),“峰哥”说有,东西(毒品)好的很。当时他与“峰哥”说了毒品的价格,麻古40元钱一颗,冰毒14000元一手(50克),海洛因500元一个。他说要1000颗麻古,要250克冰毒、海洛因要二三十克,“峰哥”当时说可以,过几天下来,让他把钱准备好。同月18或19日的一个晚上,“峰哥”的老婆唐红梅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带东西下来了。凌晨三点左右,唐红梅给他打电话说快到了,叫他接唐。后来他因为头痛没有去接唐红梅。第二天中午,“峰哥”给他打电话说唐红梅被抓了。两个月前,他通过朋友在秀山县城认识了唐红梅,通过唐红梅认识了“峰哥”,“峰哥”说他自己是沙坪坝人,与唐红梅是夫妻关系,还说他们在做毒品生意,如果需要,可以带毒品来秀山卖。当时“峰哥”和他留了电话,“峰哥”叫付峰(同音),四十几岁,沙坪坝区人,手机号码:13022XX****、18983XX****,唐红梅的手机号码:13657XX****。他与付峰、唐红梅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872****X88。唐红梅叫他去接的意思是,其带毒品到秀山卖给他,他要拿钱给唐。他不知道唐红梅带了多少毒品到秀山,唐没有给他说,他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都是给付峰说的。他没有付购买毒品的钱给唐红梅和付峰,他没有钱买这么多毒品,他想看下“峰哥”是否在做毒品生意,要不要送毒品到秀山来。12.上诉人唐红梅供述,2012年12月19日晚,她丈夫付某在家里叫她携带冰毒、海洛因、麻古到秀山卖给一个叫陈某某的秀山人。他们在家里打包毒品,将冰毒、海洛因、麻古用塑料袋包装好后放进一双皮鞋内,将皮鞋装进一个纸袋。付某将装毒品的纸包交给她并送她出门。她和付某在小区门口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路旁,付某叫她上车,她就坐进了出租车的后排座,将毒品放在脚边。付某接着上了车,车开了几分钟后,付某叫司机停车并下车了,下车时付某给出租车驾驶员说了些话,她没有听清楚说的什么。后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加油站,给车加了290元的油,加油的钱是她给的。加好油后他们上了高速,开了一段时间就下高速了,她给了35元的过关费,当时是走错了,他们又调头上高速,后到秀山收费站。驾驶员叫她拿过关费,她拿了200元钱交费。公安人员就过来把他们叫下车,并对他们的车辆进行检查,从她的座位旁检查出一个纸包,纸包内有一个鞋盒,鞋盒内有一双黑色的皮鞋,从皮鞋内检查出两包冰毒、一包海洛因、三包麻古。公安人员问她那是什么东西?她说那是她老公的东西(指毒品)。后她和驾驶员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她在出租车上没有和他人说话,给陈某某打了两次电话,第一次说给陈带了一双鞋子,已经出来了。第二次是要到秀山的时候,她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要到秀山了,叫陈来接。她的电话号码是1365****X76。出租车驾驶员不知道她来秀山做什么,她没有给他说过。陈某某的联系电话她不记得了。陈某某大概三十几岁,有点矮,秀山本地人。很久以前她见过陈某某。她不知道具体带了多少毒品到秀山,付某没有给她说,就是在车上被查获的毒品。付某叫她全部拿给陈某某。她出发到秀山时,付某给了××她300元钱,出租车驾驶员的钱叫她喊陈某某拿,路上的过关费、加油费付某叫她给,付某还说毒品拿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自己知道怎样付钱。付某让她将毒品带到秀山来给陈某某,冰毒好像是400元钱一克、麻古三十几到四十块钱一粒、海洛因400块钱一克。此前一个月她知道付某在贩卖小包毒品,付某是否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她不清楚。她不知道她家里还有毒品没有,都是付某在管。她吸食海洛因,是付某给她的。上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唐红梅,1971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二村X幢X单元X号。同案关系人付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X号附X号X-X。唐红梅和付某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3月6日,唐红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举示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系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抓获了唐红梅。该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收集程序和内容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该证据不能排除有特情引诱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红梅所检举的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尚在查证之中。该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唐红梅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红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唐红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唐红梅及辩护人提出唐系被公安机关引诱犯罪,不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以及唐红梅系本案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唐红梅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受其丈夫付某的安排,并非特情引诱,且唐红梅接受付某的安排,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的从犯,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唐红梅上诉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的辩解,审理认为,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唐红梅的检举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唐红梅及辩护人提出唐红梅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唐红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唐红梅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根据唐红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予以纠正。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杨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文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