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
原告:詹克琴。
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克琴诉被告李双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烈锋、被告李双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万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李双印驾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粤BX00**车沿盐梅路由西往东至食街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双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9日,经XXX人民医院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期186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21548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和医疗费25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3511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双印答辩认为: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请求法院在答辩人应承担赔偿数额内予以抵扣。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认为:
一、答辩人作为保险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作为诉讼计算的依据;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四、原告所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首先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另查明以下主要事实:1、原告住院治疗50天,除自行支付鉴定费和部分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595元外,住院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半年不能重体力劳动,定期门诊,骨折愈合好后取除内固定。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拾级,后续医疗费估算需15000元,误工期186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3、原告属农业户籍,在深圳从事环卫工作多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4、护理人员赵X祥,在盐田港码头从事装运工作,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5、肇事车辆粤BX00**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双印,其为事发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李双印向原告垫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并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行向被告李双印预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96646元。6、原告有3名被扶养人,分别系其母亲李XX,事发时64岁,应扶养16年,农业户籍;父亲詹XX,事发时73岁,应扶养7年,农业户籍;其女赵XX,事发时13岁,应扶养5年,农业户籍。原告的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但其中一名子女系残障人员,无能力共同扶养父母。原告的女儿由原告和其丈夫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深圳市居住证及深圳市劳动保障卡、赵XX深圳市居住证、居住证明、户口页、家庭关系和扶养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双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病历、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社保清单和工资卡对账单、赵X祥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被告李双印提供的7张收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企业银行票根2张和保险合同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3年12月12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214元(36505.4元/年×20年×14%),原告本属农村户籍,但原告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其在深圳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可适用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三个拾级伤残的事实,适用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则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7780.51元(40741.88元/年×20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被扶养人为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结合3名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分段计算如下:前5年:7458.56元/年×5年×12%=4475.14元;第6年至第7年:7458.56元/年×2年×12%=1790.05元;第8年至第16年:7458.56元/年×9年×12%÷2=402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292.8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三个拾级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两被告对原告该项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需要护理120天,结合医院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需要护理的时间予以确认。结合护理人员赵X祥的工资收入,则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03元,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186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月工资收入约2000元,则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12400元(2000元/月÷30天×186天),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医疗费2595元,两被告对原告此两项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医嘱和鉴定意见对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可能的费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数额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根据原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可主张的营养费为2000元。则上述原告可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68718.32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双印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X00**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并在该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获赔偿部分58718.32元(168718.32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又因事发后,被告李双印除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外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该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直接抵扣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1718.32元(58718.32元-1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詹克琴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詹克琴支付人民币41718.32元;
三、驳回原告詹克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8元,由原告詹克琴自行承担人民币2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5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余款人民币838元本院退回原告詹克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东 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