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60号
原告:黄景次。
委托代理人:梁彬。
被告:廖全富。
原告黄景次为与被告廖全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景次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全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景次起诉称:被告廖全富于2012年12月7日(农历)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制品共计货款1612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17日(农历)付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黄景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1200元的事实。被告廖全富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廖全富于2012年12月7日(农历)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制品共计货款161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农历12月17日还5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全富欠原告黄景次货款1612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农历12月17日还5万元,虽未约定具体的年份,按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规律,应认定为双方该5万元的货款于2012年12月17日(农历)支付。其余货款由于未约定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廖全富支付货款161200元并从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廖全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景次货款16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廖全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