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21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277-291号。代表人:袁利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波,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被告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450元,减半收取计1372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胡伯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