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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2号

曾瑞山与李元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瑞山,李元孝

裁判文书全文

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曾瑞山,男,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李元孝,男,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李元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刘振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瑞山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承包了由顺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东县××山镇××七星桥康乐花园别墅区)建筑工程,约定由被告带资承建。原告白2002年6月开始向被告提供水管等配件材料用于上述康乐花园1、2、3号3栋别墅的建设,截至2002年11月26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截至2006年9月共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并承诺剩余的8504元待向发包方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讨后支付给原告。于是,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起诉发包方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材料等款项(包括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上述3栋别墅的工程款人民币608939元,并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通过拍卖发包方资产获得执行款项,原告得知后以债权人(原始供应商)为由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在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由被告代理人陈佛森、吴乃波对拖欠原告货款8504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签字同意付款,贵院于2013年1月20日在执行款项中向原告发放了货款8504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直至2013年1月20日才付清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文号:银发(1999)192号及银发(2002)48号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共计l0.17年的逾期付款损失6538元(8504元*7.56%*l0.17年=6538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拒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人民币6538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元孝辨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振    波

审判员 刘    振    波

审判员 刘伟良(陪)、陈招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