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嘉善久和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乾坤。
委托代理人:张佳杰。
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代表人:陆补根。
原告嘉善久和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嘉善久和拉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嘉善久和拉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至7月,原告和被告发生箱包拉链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箱包用拉链,货物合计价值68351.22元。被告仅于2013年7月8日支付3863.22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因经营管理不善歇业,无力支付货款,致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488元。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68351.22元。2.结算业务入帐自助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63.22元。3.送货单1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种箱包用的拉链。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和被告发生箱包拉链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箱包用拉链,货物合计价值68351.22元,被告仅于2013年7月8日支付3863.22元,尚欠货款64488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产品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4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久和拉链有限公司价款64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力 来自